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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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494號聲明人 林俊睿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林祥鈞 不幸於民國99年9月2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依法聲明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祥鈞係於99年9月2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生前育有子女 林黃婷 、 林意真 等2人,除林黃婷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外,林意真並未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林祥鈞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即聲明人已取得繼承權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可言,是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