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區志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區志翔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區志翔之前科資料應更正為:區志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2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9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述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此次又再犯竊盜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件所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1輛,價值非鉅,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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