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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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THITHUY(杜氏水,越南籍)
NGUYENTHIOANH( 阮氏鶯 ,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OTHITHUY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瓣諢F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NGUYENTHIOAN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瓣諢F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DOTHITHUY(杜氏水)係於民國97年5月20日合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國籍勞工,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工作許可,受僱於馥譽科技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惟於100年3月8日棄職逃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3月23日撤銷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而為列管之逃逸外勞;被告NGUYENTHIOANH(阮氏鶯)係於100年5月8日合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國籍勞工,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工作許可,受僱於愛民衛才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惟於100年9月21日棄職逃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則於100年9月21日撤銷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而為列管之逃逸外勞。詎DOTHITHUY為能在臺繼續居留及工作賺取金錢,於100年3月間,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平 之男子引介,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偽造NGUYENTHITHUY( 阮氏水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1張,嗣由DOTHITHUY於100年
3月間,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前往位在新竹縣○○市○○○路○○○○○巷○○○○號之馨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馨裕公司)應徵工作,DOTHITHUY自稱係「NGUYENT
HITHUY」,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居留證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查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NGUYENTHITHUY」本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DOTHITHUY獲得聘用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0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12月21日下午
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每日冒用「NGUYENTHITHUY」名義打卡上班,並將上開偽造之考勤表持交馨裕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馨裕公司對員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NGUYENTHIOANH為能在臺繼續居留及工作賺取金錢,於100年10月4日,持用不知情之小姑NGUYENTHITHANH( 阮氏清 )名義,前往馨裕公司應徵工作,獲得聘用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0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每日冒用「NGUYENTHITHANH」名義打卡上班,並將上開偽造之考勤表持交馨裕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馨裕公司對員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至馨裕公司檢查,當場查獲DOTHITHUY及NGUYENTHIOANH2人非法工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DOTHITHUY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15、51至53頁)。
(二)被告NGUYENTHIOA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0至26、51至53頁)。
(三)證人 林永能 及NGUYENTHITHANH(阮氏清)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2至39頁)。
(四)被告DOTHITHUY及被告NGUYENTHIOANH之居留資料查詢檔、入出境資料查詢檔各1份(見偵查卷第16、17、27、28頁)。
(五)偽造之NGUYENTHITHUY(阮氏水)之居留證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6頁)。
(六)NGUYENTHITHANH(阮氏清)之居留證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29頁)。
(七)被告DOTHITHUY冒用「NGUYENTHITHUY」名義打卡之考勤表9張及被告NGUYENTHIOANH冒用「NGUYENTHITHANH」打卡之考勤表影本2張(見偵查卷第30、31;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9頁)。
(八)綜上,本件被告DOTHITHUY及NGUYENTHIOANH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DOTHITHUY持偽造之居留證前往馨裕公司應徵工作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DOTHITHUY自100年3月間起至同年12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冒用「NGUYEN
THITHUY」名義打卡上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NGUYENTHIOANH自100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冒用「NGUYENTHITH
ANH」名義打卡上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DOTHITHUY及被告NGUYENTHIOANH多次冒用他人名義打卡上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DOTHITHUY及被告NGUYENTHIOANH前均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據,足徵渠等素行尚佳,惟被告DOTHITHUY行使偽造上開居留證應徵工作及多次冒用「NGUYENTHITHUY」名義打卡上班之行為;被告NGUYENTHIOANH多次冒用「NGUYENTHITHANH」名義打卡上班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NGUYENTHITHUY」、「NGUYENTHITHANH」本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及馨裕公司對員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復考量渠等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件所為係為賺取生活所需;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針對被告
DOTHITHUY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DOTHITHUY及被告NGUYENTHIOANH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案犯行,爰審酌渠等自首本案犯行,且現已收容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收容所,信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
DOTHITHUY及被告NGUYENTHIOANH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被告DOTHITHUY以「NGUYENTHITHUY」名義工作之考勤表9張(保管字號:101年度保字第1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9頁)及被告NGUYENTHIOANH以「NGUYENTHITHANH」名義工作之考勤表影本2張(見偵查卷第30、31頁),係馨裕公司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