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F○九四五二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明文規定。再行為人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為警當場舉發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舉發,而係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該名汽車違規駕駛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該受舉發人。再行為人騎乘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或陳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六百元之罰鍰。惟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十三條所明文規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且駕駛人不在現場,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莫中衡 當場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前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F○九四五二五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左右因身體不舒服至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簡稱萬芳醫院)急診,機車停於急診大門對面圍牆邊(當時此處停滿了一整排機車),未影響行人通行及注意禁止停車標誌,其在急診室治療至晚上因高燒不退(三十八度C至三十九點九度C),到十八日上午十一時第二次照X光才發現肺葉下半部一大片發炎狀態,傍晚轉住院,治療至二十一日才出院,並非故意違規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處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逕行舉發違規照片在卷可按。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機車停於急診大門對面圍牆邊(當時此處停滿了一整排機車),未影響行人通行及注意禁止停車標誌云云。然受處分人所停車之該處場所,確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無誤,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停管字第○九九三○四九六九○○號書函暨檢附之現場禁停標誌牌面照片、違規位置相關位置圖在卷可參,觀諸該標誌之標示設置外觀完整無缺,且所設之處復屬明顯易見,牌面標示之標誌內容亦為清晰可辨,並無礙於其禁停範圍之明確認定,並足以供用路人遵循辨識,是受處分人所辯未注意禁止停車標誌云云,尚無足採。另本違規事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未以出現妨害行人通行或影響往來交通之結果為處罰要件,故只要機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即屬違反規定,縱受處分人停車時違規地點有其他違規車輛停放,亦未妨害行人通行或影響往來交通,仍無礙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成立。況臺北市大力推行機車全面退出騎樓、人行道之停放管制,路權回歸行人專用,並於道路沿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騎樓、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此政策措施宣導已久,一般用路人均應知曉。是受處分人所辯其機車停於急診大門對面圍牆邊(當時此處停滿了一整排機車),未影響行人通行云云,顯不足採。
(三)惟本件受處分人為上揭違規停車行為時,是否存有緊急避難之情事,而得以免責?查: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的設置,乃主管機關基於整
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不能恣意無視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的設置;否則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又所謂緊急避難,乃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況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故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⒉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五時零七分許,前往
萬芳醫院急診,當時主訴因胸痛痛到背後,在家含過一顆NTG,經萬芳醫院急診治療檢查,檢傷分類二級,參諸受處分人有心肌梗塞之病史、急性冠心症、肺炎等疾病,須考慮併就診,受處分人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時體溫升至三十八度C,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時體溫升至三十九度,翌日十一時二十分時CTR發現右下肺炎,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辦理住院,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離院,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萬院醫病字第○九九○○○一○○三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在卷可佐。⒊矧本件受處分人有心肌梗塞之病史、急性冠心症、肺炎等
疾病,且當時主訴胸痛、並已在家含過NTG【亦即三硝酸甘油脂(舌下含片)】,業如前述,而心肌梗塞乃供給心臟血液的冠狀動脈被血塊塞住,此時需做一些緊急措施讓血流恢復,否則心肌就產生不可逆的壞死,而NTG為一種血管擴張藥物,其功能為擴張血管,當心臟冠狀動脈狹窄阻塞時,使用NTG能夠使其暫時擴張緩解,改善冠狀動脈血流,使心肌獲得適當血流氧氣,改善絞痛情形。
故在病人發生緊急狀態時,使用NTG能夠減輕病人胸悶症狀,但病人仍須迅速就醫,將狹窄阻塞之血管打通,才是正規治療,以避免冠狀動脈被血塊塞住造成心肌壞死甚至危及生命之症狀,不可等閒視之,而受處分人於使用過NTG仍有胸痛之症狀,堪認當時受處分人客觀上確存有生命、身體猝遇危難,需緊急送醫救治之情形,也知悉其須盡速就醫,於該急迫之情形下,立即自行騎車至萬芳醫院急診,並擅自將上揭輕型機車停放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處,堪認其係為避免自己受到生命、身體危害之急難狀況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雖萬芳醫院本設有機車停車場且不收費,惟依當時受處分人身體承受心絞痛,且知其有心肌梗塞病史,於此情形下已有生命危險須盡速就醫而騎乘機車至醫院,旋並將機車停放於急診室門口對面後入急診室就醫,若此時尚要求受處分人前往尋找萬芳醫院合法停車位置,未免失之過苛,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行政罰法第十三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應不予處罰。
五、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不依規定,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事證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固非無見,然未審酌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已該當於緊急避難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以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左右因身體不舒服至萬芳醫院急診,其在急診室治療至晚上因高燒不退(三十八度C至三十九點九度C),到十八日上午十一時第二次照X光才發現肺葉下半部一大片發炎狀態,傍晚轉住院,治療至二十一日才出院,並非故意違規等語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