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嬌被告余忠被告徐明君被告陳煥全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58號、100年度偵字第2531號、100年度偵緝第191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明君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煥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楊瑞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之犯意,自民國98年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租屋處,將之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牌、牌尺、骰子等為賭具,以每底新臺幣(下同)
900元、每台100元之方式,從事俗稱「麻將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為以丟骰子決定何人作莊,作莊者發17張牌,未作莊者每人發16張牌,再依序輪流抽1張牌並打出1張牌,若手中之牌可組合成1對5順(2張一樣叫對,3張不一樣成順序或3張一樣都叫順)即可胡牌,贏法又可分成自摸(自己摸牌)以及胡牌(他人放槍)兩種,並約定抽頭方法為賭客每將繳交抽頭金800元至1,200元予楊瑞嬌。適有余忠、陳煥全、 朱宏章 (本院另行審結)等三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集合犯意,余忠於99年
2月間某日起至3月底某日止,陳煥全於98年年中起至99年
2月21日止,朱宏章於98年2月2日起至3月間某日止,余忠以每週3至4次之頻率、陳煥全共計3次、朱宏章約4或
5次,分別至楊瑞嬌上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牌賭博財物。
二、案經余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瑞嬌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余忠、陳煥全所犯賭博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瑞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99年度偵字第6358號偵查卷【下稱6358偵卷】第13至17、67至71、141至143頁、本院卷第
43至48頁)。
二、被告即證人余忠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及證述(見6358偵卷第7至
12、78至80、141至143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
三、被告即證人 楊煥全 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及證述(見6358偵卷第85至87、140至143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宏章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6358偵卷第88至90、140至143頁)。
五、復有楊瑞嬌租屋處照片4張(見6358偵卷第31至32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該場所不以具有專供賭博之用之設備為必要,亦不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可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基此,被告楊瑞嬌僅提供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租屋處,聚集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忠、陳煥全、朱宏章等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並提供茶水而收取抽頭金以牟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核被告余忠、陳煥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楊瑞嬌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楊瑞嬌自98年2月間某日起至99年7月12日止,提供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租屋處,意圖營利而提供其上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余忠於99年2月間某日起至3月底某日止,陳煥全於98年年中起至99年2月21日止,分別至楊瑞嬌上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牌賭博財物數次,均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亦僅應成立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楊瑞嬌為圖不法利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在內賭博財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顯不足取,惟其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非長,所得之抽頭金數額僅
800元至1200元不等,犯罪所得非鉅,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衡及被告楊瑞嬌為單親媽媽,並肩負扶養2名子女之重擔(有被告所提之戶口名簿影本1紙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另被告余忠、陳煥全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打麻將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社會僥倖心理,實值非難, 及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之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告訴人余忠於99年2、3間積欠楊瑞嬌賭資5萬6仟元,楊瑞嬌遂於99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透過友人 林順汶 ,再由林順汶透過被告徐明君、 戴瑋德 、 曾文覺 等人要求告訴人余忠至楊瑞嬌上樟路上開住處協商還款事宜(林順汶等4人涉嫌恐嚇取財部分、林順汶、戴瑋德、曾文覺等3人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余忠到達上開處所後向楊瑞嬌要求分期付款,在場之被告徐明君見告訴人余忠口氣不佳,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竟持鐵棒(未扣案)毆打告訴人余忠,致告訴人余忠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部裂傷約2公分、右下肢擦挫傷、左腰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徐明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忠告訴被告徐明君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余忠撤回對被告徐明君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