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國達 被告 劉時淵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欄中關於「被告 劉時瀾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劉時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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