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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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68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萬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 李萬健 飲酒至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使SCB-596號機車之時間係始自是日凌晨2時許,出發地則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友人住處附近,又其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8月30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5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尚不知自省,旋即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本件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復高達每公升1.35毫克,顯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猶膽於騎駛機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尤鉅,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知所警惕俾莫敢再犯。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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