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6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彥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2樓住處內,以將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煙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7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4610159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0000000U0357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