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逢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逢鑌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逢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033564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關於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進行評估,惟該院表示被告為腹膜透析病人,因無尿液,無法採尿提供尿液報告,此有「高雄地檢署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工具-醫療端」資料在卷可佐。檢察官經裁量上情,認若諭知緩起訴處分,被告亦難遵守不定期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檢驗之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故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