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告 黃氏點

被告 黃玉容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屬在台定居之越南同鄉,被告於民國10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750,000元,被告並承諾自111年8月20日起每月清償5,000元,有被告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可稽,兩造並未約定給付利息,依系爭承諾書内容,可知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詎被告僅於111年8月、9月、10月各給付5,000元,其餘部分皆未依約按月於20日給付,尚積欠原告735,000元,被告未給付已到期(即111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部分計100,000元;剩餘635,000元部分,因被告顯有不履行之虞,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124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5,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20日起至124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諾書(審訴卷第15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採信。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其書狀所辯與原告主張是否真實無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係有約定清償日,惟未有利息約定,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審訴卷第61頁】,依法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為有理由。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11年11月20日起迄今,均未依約向原告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告起訴後亦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見,則就清償期尚未到期之借款635,000元部分,已可認定被告並無依借款契約給付之意思,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除上開准許之100,000元外,尚得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即113年7月20日起至124年1月20日之欠款)。從而,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同為有據。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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