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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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宥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NP-276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宥全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銷,於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BNP-2767車牌2面,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而接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車輛管理科員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為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1月3日高市監車字第1145000088號函、舉發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車牌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向蝦皮網站不詳賣家取得偽造本案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BNP-276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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