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政欽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舜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則應就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上訴人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逾新臺幣(下同)483,216元部分及違約金17,44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一部請求,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之情事,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經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上訴人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逾735,468元及以超逾債權原本439,356以外之金額列計之違約金部分為勝訴判決,以此重新計算被上訴人因此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乃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原可受分配之違約金13,081元及原可受分配本金875,138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888,2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5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本院補繳,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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