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訓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訓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竊時間更正為「民國114年3月30日8時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訓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犯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今未返還於告訴人 莊學浤 ,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黑牌約翰走路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12號

  被   告 朱訓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訓志於民國114年3月30日7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蓮馨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員莊學浤所管領之黑牌約翰走路酒1瓶(約值新臺幣270元),得手後藏放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員莊學浤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學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訓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學浤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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