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泓文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5號、113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文犯附表甲、乙「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冠毅犯附表甲編號三、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三、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冠毅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乙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乙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乙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或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能得逞。
二、陳泓文、吳冠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甲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甲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甲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或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能得逞(其中吳冠毅所犯如附表甲編號一竊盜 許珍禎 部分、二、四、五、七至九部分,為檢察官另案起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判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泓文、吳冠毅就上揭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甲、乙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此部分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甲編號八所示之行為,被告陳泓文有竊得財物等語(按:公訴意旨將被告陳泓文3次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娃娃機台店內所竊得之財物並記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認被告3次行為「數罪之分論併罰」),惟查:證人 張哲豪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警詢時證述:我因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娃娃機台店遭竊前來報案,我於113年9月20日9時許查看娃娃機店內發現物品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店內遭2名男子進入竊取財物,第一次是9月10日2時40分損失大約1,000元,第2次是9月11日20時32分只有破壞鎖頭沒有行竊成功,第3次是9月19日4時5分(按:未說明第3次是否遭竊及遭竊財物為何)等語(見偵4439卷第227至228頁);證人張哲豪於114年5月20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娃娃機台店之場主,機台租給別人經營,因為有台主跟我說有被破壞、東西不見的情形,所以去調閱監視器,看到被告2人分別於9月10、11、19日來店內行竊3次,第1次即9月10日是失竊物品,換算價值大概1,000元,第2次即9月11日確定沒有行竊成功,第3次台主跟我說失竊零錢,大概300至500元,台主們只有跟我說大概金額,台主們不會每天盤點零錢,是依照娃娃機台裡面投錢的紀錄,因為台主是在9月15日收的,被告2人係於19日來行竊的,所以不能確定是多少錢,我只是總結台主所述,向警局報案,沒辦法核實台主說的內容,我們看監視器畫面時,看到行竊的人有將手伸入零錢箱,但沒看到有沒有拿東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84頁)。是本件被告陳泓文否認有於113年9月19日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竊得財物,證人張哲豪亦證述僅係透過轉述台主所稱之113年9月19日遭竊金額,且台主係以推論方式得出遭竊金額,而該日該處之監視器畫面亦僅顯示被告陳泓文開啟機台後檢視零錢盒,未見有將手置入零錢盒之畫面(見偵4439卷第231至232頁),復觀卷內無其他物證得以證明被告陳泓文是否有竊得財物或其竊得之數額,依罪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陳泓文此部分犯行已有竊得財物,應僅認屬未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泓文所為,係犯附表甲、乙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吳冠毅附表甲編號三、六所為,係犯各該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又衡諸現今一般夾娃娃機店,係由一人承租或提供地點經營,再提供予不同之機台所有人擺放機台,依社會相當性之觀察,客觀上一般消費者實難以窺悉不同夾娃娃機台究分屬多少不同人管領,是數機台置放於同一處所,應認該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督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陳泓文就附表甲編號一部分,先後於密接時間內竊取店內56、43、42號機台之財物;被告2人就附表甲編號三先後於密接時間內竊取35、29號機台內之財物,雖分屬各台主所有,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或可預見上開機台上所放置之物品,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監督、管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2人竊取前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㈢就附表乙編號二所示,被告陳泓文係於同日先後前往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置於同一處(功德箱內)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㈣被告2人就附表甲編號六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21條第2、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法益,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陳泓文就附表乙編號一、四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泓文就附表乙編號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21條第2、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甲編號一、三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陳泓文或與被告吳冠毅各係以一個犯罪之決定,實施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此部分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陳泓文所為附表甲、乙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吳冠毅所為就附表甲編號三、六所示各次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甲所示各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陳泓文就附表甲編號五、六、八及附表乙編號三部分未能竊得財物;被告吳冠毅就附表甲編號六部分未能竊得財物,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考量被告陳泓文前自102年間至今有多起竊盜之前科、並有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吳冠毅於113年間至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分別有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至249頁、第253至259頁);另考量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渠等各次犯行之手段、竊取或遭毀損之財物價值、竊得財物是否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陳泓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60幾歲之父親及奶奶需要扶養,入監前職業為水泥、水電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冠毅自陳高中畢業,未婚,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可諭知 易科 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就被告2人部分所宣告之各刑,因被告2人均尚有他案經裁判,應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陳泓文部分就本案各罪間並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宜待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故不予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陳泓文所有之黃色螺絲起子一支(證據標籤編號6,見偵4095號卷第290頁)為被告所自陳用於附表甲編號六、附表乙編號三、四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品,除屬下述本案犯罪所得之部分外,為被告2人所陳與本案無關,復無其他證據顯示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陳泓文附表乙編號一犯罪所用之物螺絲起子1把、老虎鉗1支均未扣案,核其均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沒收追徵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甲編號一 温文 遭竊之球鞋造型藍芽喇叭1個,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095卷第1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毋庸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之手提箱1個,上有水豚之圖案(見偵4095卷第157頁),核與告訴人 楊閔翔 所述相符,並與監視器畫面翻攝被告陳泓文所竊財物外觀相符(見偵4095卷第183頁),堪認為本案附表甲編號一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沒收宣告。又附表甲編號一、三部分所示其餘竊得財物未扣案,係分由被告陳泓文處分,為被告陳泓文、吳冠毅所陳(見偵4095卷第30至32頁、第42頁,偵4439卷第193頁),堪認係由被告陳泓文取得此部分財物之管領,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泓文此部分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⒊另就本案各次遭竊現金數額部分,其中附表甲編號二為證人張哲豪於本院證述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元,並為被告陳泓文於偵查中所承認(見偵4439卷第327頁);附表甲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告陳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竊取3,000元(見偵4439卷第54、325頁);附表甲編號七所示部分,被告陳泓文警詢時及偵查時稱犯罪所得為900元(見偵4439卷第57、325頁);附表甲編號九部分,被告陳泓文警詢時及偵查時稱犯罪所得為3,200元(見偵4439卷第60、327頁);而附表乙編號一部分,告訴人 劉宗泰 雖稱遭竊1萬元,被告陳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附表乙編號二部分,告訴人 周子絃 稱遭竊共3萬元,然被告陳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為4,50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是就附表甲所示被告2人共犯部分所竊得金錢部分,為被告2人自陳用於被告2人之住宿費、加油費、餐費等而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147頁),此部分未能明確區分被告2人所得數額,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各項下就各該宣告共同沒收追徵如附表甲之主文欄所示;就附表乙編號一、二部分,除各該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明,則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泓文附表乙編號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附表乙編號二部分竊得金額為4,500元,爰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毅於113年9月10日2時2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即抓抓樂園),分別與同案被告陳泓文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共同竊取告訴人楊閔翔所有之56號機台內之水豚收納箱1個、温文所有之42號機台內之球鞋造型藍芽喇叭1個(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吳冠毅涉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參照),惟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為實體上判決而確定,即產生既判力而具實質拘束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即應受其拘束,自應就先起訴之確定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改為免訴之諭知(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7號解釋),以免除重複追訴及一行為二罰之雙重危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冠毅於113年9月10日2時33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抓抓樂園」(營業場域即為相鄰之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陳泓文竊取43號機台內之告訴人許珍禎所有娃娃2隻、餐具1組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吳冠毅所犯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5、26、27號起訴至本院,本院刑事第三庭並於114年5月13日以另案判決即114年度易字第104號就被告吳冠毅此部分犯行,判處被告吳冠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另案判決並於114年5月21日送達與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14年5月16日送達於被告吳冠毅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居所,由被告吳冠毅親收,業有114年度偵緝字第25、26、27號起訴書、另案判決書、被告吳冠毅判決送達證書、檢察官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上開判決至遲於114年6月10日終了時即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又依前開說明,在同一娃娃機店內先後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本案被告吳冠毅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即於113年9月10日2時25分許至抓抓樂園與被告陳泓文共同竊取楊閔翔、温文所有之財物,與另案被訴竊取許珍禎所有財物部分,係在同一地點之不同機台、密切時間內所實施者,屬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業經本案認定如前,另案與本案此部分應屬同一案件,另案雖繫屬在後,然另案判決就此已於114年5月13日判處被告吳冠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本案宣判前即114年6月10日即告確定,則為免除重複追訴及一行為二罰之雙重危險,本案就此部分自應不經言詞辯論,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一
陳泓文於113年9月10日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吳冠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東縣○○市○○路000號(抓抓樂園)會合後,相互把風,接續由陳泓文持娃娃機台鑰匙竊取現場56號機台內之楊閔翔所有之水豚收納箱1個(價值300元)、43號機台內許珍禎所有之娃娃2隻、餐具1組(價值共約410元),吳冠毅持娃娃機台鑰匙竊取42號機台內之温文所有之球鞋造型藍芽喇叭1個(價值500元)得手。
證人即告訴人楊閔翔、許珍禎、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陳泓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箱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貳隻、餐具壹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9
二
陳泓文與吳冠毅於113年9月10日2時40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共同持娃娃機台鑰匙竊取現場機台內由張哲豪管領之現金1,000元得手。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豪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陳泓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吳冠毅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冠毅共同追徵其價額。
12
三
陳泓文與吳冠毅於113年9月10日2時41分許至臺東縣○○市○○路○段000○000號之「抓抓樂園」娃娃機店會合後,由吳冠毅把風,陳泓文持娃娃機台鑰匙,接續竊取現場、35號機台內 張元禎 所有之電子手錶1盒(價值100元)、29號機台內 陳敬佑 所有之玩具車1盒(價值100元)等商品得手。
證人即告訴人張元禎、陳敬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陳泓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手錶壹盒、玩具車壹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冠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四
陳泓文與吳冠毅於113年9月10日3時11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揪賀夾娃娃機店),共同持娃娃機台鑰匙竊取現場機台內由 黃韋凱 所有之現金3,000元得手。
證人即告訴人黃韋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陳泓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吳冠毅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冠毅共同追徵其價額。
10
五
陳泓文與吳冠毅於113年9月11日20時32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共同持娃娃機台鑰匙欲竊取現場機台內財物,然因故未能得逞。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豪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
陳泓文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六
陳泓文於113年9月11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冠毅抵達臺東縣○○市○○路000號(豆豆休閒館)後,由吳冠毅把風,陳泓文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現場由 林慶麟 所有之20號機台鎖頭(價值200元),惟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麟、發現人 廖士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及第354條
陳泓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冠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七
陳泓文與吳冠毅於113年9月18日4時10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揪賀夾娃娃機店),共同持娃娃機台鑰匙竊取現場機台內由黃韋凱所有之現金900元得手。
證人即告訴人黃韋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陳泓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吳冠毅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冠毅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八
陳泓文與吳冠毅於113年9月19日4時5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共同持娃娃機台鑰匙,開啟機台,然因錢箱內無零錢而未能得手。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豪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
陳泓文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九
陳泓文與吳冠毅於113年9月19日4時18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抓狂一族夾娃娃機店)共同持娃娃機台鑰匙,竊取27號機台內由 吳宗賢 所有之現金3,200元得手。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陳泓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與吳冠毅共同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冠毅共同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乙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一
陳泓文於113年6月1日22時47分許至臺東縣○○鄉○○路000號(豐田田寮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破壞由劉宗泰所管理之香油錢箱鎖頭(價值300元)後,竊取箱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證人即被害人劉宗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
陳泓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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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泓文接續於113年9月4日12時32分許、同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東縣○○市○○路000○0號(元龍殿)後,徒手打開現場功德箱,先後竊取由周子絃所管理之箱內現金共4,500元得手後離去。
證人即告訴人周子絃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陳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三
陳泓文接續於113年9月17日20時30分、同日23時30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4段611巷內(豐原福德宮),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由 林育樂 管理之香油錢箱第一道鎖頭(價值140元)之方式,著手竊取香油錢,惟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樂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及第354條
陳泓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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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陳泓文於113年9月24日23時30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4段611巷內(豐原福德宮)持自備螺絲起子,破壞由林育樂管理之香油錢箱鎖頭後,竊取箱內之現金400元得手。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樂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
陳泓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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