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交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五四號
原告丁○○原告甲○○原告乙○○原告兼法定丙○○訴訟代理人 蕭昌輝 律師被告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右列被告因年度字第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其陳述略稱: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年月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月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