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 郭茂松
袁陳美 袁恩澤 袁世澤 袁惠澤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林士祺 律師被告 吳信德
吳信宏 吳俊騰 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林蓓珍 律師被告 吳岳峯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瑞雄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惠貞 被告 朱思嚴 訴訟代理人 陳仙霞
陳志誠 律師被告 孫奕貞 訴訟代理人 賴德欽 被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 被告雅倫家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健揚 訴訟代理人 李敏華
李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信德、吳信宏、吳俊騰、吳瑞雄、吳岳峯、朱思嚴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建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被告孫奕貞、雅倫家飾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自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建物遷出,其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被告吳信德、吳信宏、吳俊騰、吳瑞雄、吳岳峯、朱思嚴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右一欄所示之金額,暨被告吳信德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吳信宏、吳俊騰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吳瑞雄、吳岳峯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及被告朱思嚴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信德、吳信宏、吳俊騰、吳瑞雄、吳岳峯、朱思嚴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右二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信德、吳信宏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吳俊騰、孫奕貞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吳瑞雄、吳岳峯及雅倫家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朱思嚴、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孫奕貞、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倫家飾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57-1、256-4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郭茂松及共有人 袁紹斌 所共有,而原告袁陳美、袁恩澤、袁世澤、袁惠澤等四人為共有人袁紹斌之繼承人,因袁紹斌之死亡而當然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自亦共同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吳信德、吳信宏無權占用原告等人人所共有之25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綠色部分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搭蓋建物;被告吳俊騰無權占用原告等人所共有之25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黃色部分所示面積10.5平方公尺,搭蓋建物;被告吳瑞雄、吳岳峯無權占用原告等人所共有之25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紅色部分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搭蓋建物;被告朱思嚴無權占用原告等人所共有之256-4地號、25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藍色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13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搭蓋建物。而被告吳俊騰所占用之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目前租給被告孫奕貞使用;被告吳瑞雄、吳岳峯所占用之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目前租給被告雅倫家飾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朱思嚴所占用之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目前租給被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被告吳信德、吳信宏、吳俊騰、吳瑞雄、吳岳峯、朱思嚴等人拆除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之其上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起訴前五年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孫奕貞、雅倫家飾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遷出所占有之原告土地上建物等語。聲明:㈠被告吳信德、吳信宏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綠色部分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俊騰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黃色部分所示面積10.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吳瑞雄、吳岳峯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紅色部分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朱思嚴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如附圖一藍色部分所示256-4地號土地上面積13平方公尺及257-1地號土地上面積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被告吳信德、吳信宏應給付原告郭茂松新台幣(下同)5萬9820元、原告袁陳美、袁世澤、袁恩澤、袁惠澤等四人每人13萬4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吳信德、吳信宏應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茂松997元、原告袁陳美、袁世澤、袁恩澤、袁惠澤等四人每人2244元。㈦被告吳俊騰應給付原告郭茂松7萬3920元、原告袁陳美、袁世澤、袁恩澤、袁惠澤等四人每人16萬63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吳俊騰應自99年11月10日起至第二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茂松1232元、原告袁陳美、袁世澤、袁恩澤、袁惠澤等四人每人2772元。㈨被告吳瑞雄、吳岳峯應給付原告郭茂松9萬8580元、原告袁陳美、袁世澤、袁恩澤、袁惠澤等四人每人22萬17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吳瑞雄、吳岳峯應自99年11月10日起至第三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茂松1643元、原告袁陳美、袁世澤、袁恩澤、袁惠澤等四人每人3696元。被告朱思嚴應給付原告郭茂松10萬5600元、原告袁陳美、袁世澤、袁恩澤、袁惠澤等四人每人23萬7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朱思嚴應自99年11月10日起至第四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茂松1760元、原告袁陳美、袁世澤、袁恩澤、袁惠澤等四人每人3960元。被告孫奕貞應自上開第二項之建物遷出。被告雅倫家飾股份有限公司應自上開第三項之建物遷出。被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自上開第四項之建物遷出。第一項至第十五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信德、吳信宏共同答辯稱:本件占用情形,曾委託松
山事務所重新丈量,實際占用的面積並非原告主張之大小,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俊騰答辯稱:被告雖無權占有原告土地9平方公尺,
惟於46年興建之初鄰地所有人不即時提出異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之部分為被告所有主建物之一部,則原告之請求應屬權利濫用;又原告起訴主張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過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兼被告吳岳峯訴訟代理人吳瑞雄答辯稱:本件占用情形
,曾委託松山事務所重新丈量,實際占用的面積並非原告主張之大小,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朱思嚴答辯稱:占用面積即令採「座標讀取儀計算」,
仍會有誤差存在,是松山地政事務所檢宋之複丈成果圖是否正確,非無疑問;又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之虞;末據估價報告可知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對自身並無任何利益,而被告則必須拆除部分建物,所受損失甚大,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濫用權利之情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孫奕貞、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倫家飾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等人分別占有使用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57-1
、256-4地號土地,現為原告等人所共有(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2頁)。
㈡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段○○○號、239號、241號、243號建物占用原告土地情形,於100年2月15日進行勘測,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於同日複丈,測得上開建物占用部分為同小段257-1、256-4地號,占用土地之範圍為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95頁至98頁、第103頁至第10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所共有,現由被告等人無權占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㈡被告抗辯本件縱有越界建屋情事,然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越界房屋,是否可採信?㈢原告是否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或
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⒈首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是「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號判例意旨)。又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知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
⒉本件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然各自所占用之面積極少,且對原告而言價值甚低;惟若予以拆除勢必嚴重影響房屋之結構,致使被告等損失甚大,此即對於原告之利益極少,反而對被告造成極大之損害,是原告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之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於76年間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其以所有權人之認知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之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實屬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主觀上難認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另被告所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勢必嚴重影響被告等之房屋之結構,致使被告受有重大損害云云。此部分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再參酌兩造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建物情況,均屬主體結構外之增建物,是拆除房屋之邊緣尾端或為加蓋之披屋,或遮雨棚,亦難認有何影響房屋主體結構之情事,被告空言質疑建物安全性,以此主張原告權利濫用,顯不足取。況系爭土地之建物均屬未登記之違法增建,阻礙或占用建築物之防火間隔,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條規定中「危害公共安全」之情,本即為應優先執行報拆之既存違建,益徵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權衡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私權與國家對建築管理之公共利益,被告建物實無保護之必要性,自難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構成權利之濫用,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㈡被告抗辯本件縱有越界建屋情事,然依民法第796條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移去越界房屋,是否可採信?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建物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定情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對原告知悉越界建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首應敘明。
⒉經本院函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分割全部卷宗及
系爭土地重測前相關資料,均未能證明「原告明知系爭土地遭占有使用,猶表明不會行使權利而購買」等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亦未見被告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抗辯原告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定情形,因認其不得請求移去越界建築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是否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該土地上如附件所示
A、B、C、D、E、F、G、H部分建物,為未經原告允許坐落之被告所有物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此部分之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復以「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如為不同之解釋,在理論上不免自相予盾,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在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十五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大法官會議第164號解釋文)。
可知為維護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民法第767條無消滅時效之適用,避免權利名實不符。準此,被告既非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章建築。
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部分被告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應依土地法第105條、同法第97條租
地建屋租金計算規定,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萬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7、18頁)。再系爭土地並無臨路、地形畸零、交通及公共設施雖佳,惟整體條件普通(參估價報告書第47頁),斟酌被告等利用系爭土地建築越界房屋居住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狀,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方為合理,原告主張應以10%計算,其逾此6%部分之主張,應不足取。爰分別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起訴前五年暨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⑴附件所示H部分建物(被告吳信德、吳信宏占用部分):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其5年不當得利為25萬3440元(計算式:140800×6×6%=50688,50688×5=253440)。另原告請求占有人吳信德、吳信宏自起訴之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H部分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4224元(計算式:50688÷12=4224)。
⑵附件所示G部分建物(被告吳俊騰占用部分):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其5年不當得利為38萬160元(計算式:140800×9×6%=76032,76032×5=380160)。另原告請求占有人吳俊騰自起訴之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G部分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6336元(計算式:76032÷12=6336)。
⑶附件所示E、F部分建物(被告吳瑞雄、吳岳峯占用部分):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其5年不當得利為54萬9120元(計算式:140800×13×6%=109824,109824×5=549120)。另原告請求占有人吳瑞雄、吳岳峯自起訴之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E、F部分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9152元(計算式:109824÷12=9152)。
⑷附件所示A、B、C、D部分建物(被告朱思嚴占用部分):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其5年不當得利為67萬5840元(計算式:140800×16×6%=135168,135168×5=675840)。另原告請求占有人朱思嚴自起訴之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萬1264元(計算式:135168÷12=11264)。
⒊小結:被告自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原告如上列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系爭土地所有人郭茂松之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一,所有人袁陳美、袁恩澤、袁世澤、袁惠澤共有權利範圍十分之九,故上開被告之給付,應如附表二依權利範圍比例給付予原告。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金額分別給付原告五人,惟原告袁陳美、袁恩澤、袁世澤、袁惠澤等四人乃繼承取得袁紹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未見提出前開四人有何就系爭土地已分割之證明,衡酌繼承財產係屬公同共有之關係,應合併計算應給付之金額為宜,併此敘明。至於原告請求逾前揭准許之部分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孫奕貞、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倫家飾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吳信德、吳信宏、孫奕貞、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倫家飾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請求被告吳信德、吳信宏、吳俊騰、吳瑞雄、吳岳峯、朱思嚴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占有人部分)自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建物騰空遷出,又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有權人部分)將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與均自99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需有稍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等情,就有關其遷讓房屋部分,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3個月,併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吳俊騰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吳信德、吳信宏、吳瑞雄、吳岳峯、朱思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一:
┌─┬───────┬────────┬───────────┬──────┐│編│地上物所有權人│建物門牌│無權占用地號│占用面積││號│(占用人)││(台北市○○區○○段二│(平方公尺)│││││小段257-1、256-4地號)││├─┼───────┼────────┼───────────┼──────┤│1│吳信德、吳信宏│臺北市松山區│257-1地號│6││││八德路三段243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H部││││││份所示之地上物)││├─┼───────┼────────┼───────────┼──────┤│2│吳俊騰│臺北市松山區│257-1地號│9│││(孫奕貞)│八德路三段241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G部││││││分所示之地上物)││├─┼───────┼────────┼───────────┼──────┤│3│吳瑞雄、吳岳峯│臺北市松山區│257-1地號│13│││(雅倫家飾│八德路三段239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E、││││股份有限公司)││F部分所示之地上物)││├─┼───────┼────────┼───────────┼──────┤│4│朱思嚴│臺北市松山區│256-4地號│11│││(威寶電信│八德路三段237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股份有限公司)││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257-1地號│5│││││(如附件複丈成果圖C、││││││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附表二:
┌─┬────┬───┬─────────────┬──────────────┐│編│被告│原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號│││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五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吳信德、│郭茂松│422元│25334元│││吳信宏││(4224*1/10=422.4)│(000000*1/10=25334)│││├───┼─────────────┼──────────────┤│││袁陳美│3802元│228006元││││袁恩澤│(4224*9/10=3801.6)│(000000*9/10=228006)││││袁世澤││││││袁惠澤│││├─┼────┼───┼─────────────┼──────────────┤│2│吳俊騰│郭茂松│634元│38016元│││││(6336*1/10=633.6)│(000000*1/10=38016)│││├───┼─────────────┼──────────────┤│││袁陳美│5702元│342144元││││袁恩澤│(6336*9/10=5702.4)│(000000*9/10=342144)││││袁世澤││││││袁惠澤│││├─┼────┼───┼─────────────┼──────────────┤│3│吳瑞雄、│郭茂松│915元│54912元│││吳岳峯││(9152*1/10=915.2)│(000000*1/10=54912)│││├───┼─────────────┼──────────────┤│││袁陳美│8237元│494208元││││袁恩澤│(9152*9/10=8236.8)│(000000*9/10=494208)││││袁世澤││││││袁惠澤│││├─┼────┼───┼─────────────┼──────────────┤│4│朱思嚴│郭茂松│1126元│67584元│││││(11264*1/10=1126.4)│(000000*1/10=67584)│││├───┼─────────────┼──────────────┤│││袁陳美│10138元│608256元││││袁恩澤│(11264*9/10=10137.6)│(000000*9/10=608256)││││袁世澤││││││袁惠澤│││└─┴────┴───┴─────────────┴──────────────┘附表三:
┌───┬────┬──────────┬───────────┐│主文│被告姓名│原告供擔保假執行金額│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項│吳信德、│28萬1600元│140800(申報地價)│││吳信宏││*6(占用面積)│││││=84萬4800元││├────┼──────────┼───────────┤││吳俊騰│42萬2400元│140800(申報地價)│││││*9(占用面積)│││││=126萬7200元││├────┼──────────┼───────────┤││吳瑞雄、│61萬1000元│140800(申報地價)│││吳岳峯││*13(占用面積)│││││=183萬400元││├────┼──────────┼───────────┤││朱思嚴│75萬1000元│140800(申報地價)│││││*16(占用面積)│││││=225萬2800元│├───┼────┼──────────┼───────────┤│第二項│吳信德、│8萬4480元│25萬3440元│││吳信宏││││├────┼──────────┼───────────┤││吳俊騰│12萬6720元│38萬160元││├────┼──────────┼───────────┤││吳瑞雄、│18萬3040元│54萬9120元│││吳岳峯││││├────┼──────────┼───────────┤││朱思嚴│22萬5280元│67萬5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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