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487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輔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9年度訴字第3487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5萬150元,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即民國99年7月21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32.322)計算,折合新臺幣162萬0,948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