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典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6號、第2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典郎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肆點玖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肆點玖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2段14號前」應更正為「2段16號前
」;第11至12行之「合計淨重4.97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4.9698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典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及第15頁背面)。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明華 ,依證人蘇明華之陳述,其轉讓僅約1次施用之數量,衡諸常情,應未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已達上揭標準,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明華之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蔡典郎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暨禁藥,仍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及另為持有,所為轉讓犯行部分助長毒品之流通與危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其所轉讓及持有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4.96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16個、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分裝勺1枝及電子磅秤1臺,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轉讓及持有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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