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訴人 吳信宏 住臺北市○○路○段○○○號
居臺北市○○街○○○號2樓 吳俊騰 住臺北市○○街○○巷○號
居臺北市○○○路○段○○○○號 吳瑞雄 住臺北市○○街○○巷○弄○號
居臺北市○○○路○段○○○巷○○號
1樓 朱思嚴 住臺北市○○○路○○巷○○號9樓 吳岳峯 住臺北市○○街○○巷○弄○號
居臺北市○○○路○段○○○巷○○號
1樓上列當事人與 郭茂松袁陳美袁恩澤袁世澤袁惠澤 等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其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就其主請求及附帶請求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僅就主請求部分計算其上訴利益額,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計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有其上訴狀可稽。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占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4萬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頁)。則上訴人吳信宏、吳俊騰、吳瑞雄、吳岳峯、朱思嚴上訴之合併利益為1,875,303元[計算式:(3.78+2.9+5.79)×140,800+(11,953+107,574)=1,875,303],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418元。上訴人迄未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補正委任律師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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