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貳柒叁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貳柒叁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宋文麗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2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2月16日(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2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4日上午
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14日下午
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6273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文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6273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上開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因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6273公克)、香菸2支內所含之海洛因,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香菸2支,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浸泡方式為之,包裝袋及香菸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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