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88號原告 鄭秀玉 被告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玖仟零伍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仟玖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2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兩造之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同上。││(原告上訴部分)│││├────────┼────────────┼────────────┤│合計│12,95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9,050元。││即(6,500-3,900)+6,450=9,050元。││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3,900元。││即6,500×3/5=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