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7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陳昕 即陳明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張凱蓁即陳明宏之繼承人與被告陳昕即陳明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昕即陳明宏之繼承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凱蓁即陳明宏之繼承人、陳昕即陳明宏之繼承人(以下均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凱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5,1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前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51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明宏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2人公同共有,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014號強制執行拍定,實行分配後,尚可發還被告2人909,093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系爭分配款仍由被告公同共有,未為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債務人即被告張凱蓁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代位被告張凱蓁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張凱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明宏之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張凱蓁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張凱蓁起訴部分,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明宏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01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並分配金額,尚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分配款,其債務人張凱蓁與被告陳昕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即各2分之1,現仍公同共有而未為遺產分割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51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15日新院玉110司執孔字第4926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2201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陳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張凱蓁與被告陳昕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分配款,且債務人張凱蓁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迄未清償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張凱蓁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未能受償,其為保全債權,有代位債務人張凱蓁請求分割陳明宏之遺產即系爭分配款之必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欲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可預參照)。經查,系爭分配款係被繼承人陳明宏之遺產,由配偶即被代位人張凱蓁、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陳昕共同繼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代位人 張凱秦 及被告陳昕就此遺產即系爭分配款之應繼分應為各2分之1,且就卷內卷證資料所示,系爭分配款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則本院斟酌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張凱蓁及被告陳昕各按其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凱蓁請求其與被告陳昕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併列張凱蓁為被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代位張凱蓁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張凱蓁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本院110年司執字第22014號發還原債務人陳明宏之繼承人張凱蓁、陳昕之分配款
新臺幣903,093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凱蓁
1/2
2
陳昕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