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58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告 郭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3、每月10日繳款,債務協商内容為「信貸(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5,572元,所佔比例31.07%);信貸(債權金額145,492元,所佔比例68.93%)」,惟被告僅繳款至97年3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原告遂依債務協商之協議書第3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而被告係於93年10月20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100,000元、200,000元,利息各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2.88、百分之9.99計息,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3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本金57,174元、126,8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全部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帳務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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