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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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啓源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
92、2378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啓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得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未分配之皮包壹個、平板電腦壹個、中國信託信用卡壹張、郵局提款卡貳張、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貳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余啓源、 陳世煌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為下列犯行:㈠二人為於犯罪時掩飾其等身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余啓源於民國105年2月2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 陳筱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由余啓源騎乘前揭機車,於同日、時50分許,至 員林 市「 員林國宅 」地下室出入口附近與陳世煌會合(嗣經員警尋回上開機車後發還陳筱玫)。
㈡二人為尋找作案目標,由陳世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余啓源沿
路找尋,迄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因見 薛培錦 手持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平板電腦1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2張、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與其未成年之幼女,自彰化縣○○鄉○○路與大榮街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步出,二人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陳世煌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方靠近薛培錦,余啓源則在大榮街24號前附近,趁薛培錦不及防備之際,自機車後座伸手拉扯而欲奪走薛培錦之皮包,薛培錦伸手欲護住皮包,因余啓源持續拉扯,薛培錦遂被拖行倒地至大榮街24號前,因此受有手肘、膝蓋、嘴唇、下巴多處擦傷及門牙斷裂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余啓源扯走該皮包而搶奪得手,旋與陳世煌逃逸,並平分現金6千元,其餘物品則均丟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啓源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騎乘該機車並與陳世煌會合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搶奪犯行,辯稱:陳世煌告訴我那是他的機車,要我去牽機車,我騎機車跟陳世煌會合後,改由陳世煌騎機車,他載我到對面巷子底後,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筱玫、薛培錦各有如前所示之遭陳世煌及其共犯竊
盜、搶奪財物等節,業據證人陳世煌證述在卷(見第2092號偵卷第4至7、56頁、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陳筱玫、薛培錦證述相符(見員警分偵字第1050008761號影卷第9至10頁、第2092號偵卷第8、66頁)。並有員警扣得上開機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查獲照片共14張、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6張在卷可稽(見第2092號偵卷第13至
15、23至36頁、同上警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關於被害人薛培錦遭搶奪之現金數額,證人陳世煌雖證稱共搶得64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然而證人薛培錦證稱遭搶奪之現金約6000元(見第2092號偵卷第8頁反面、第66頁反面),又無他證證明被害人薛培錦遭搶奪之現金超過6000元,依據罪疑唯輕之法理,被害人薛培錦遭搶奪之現金數額應認定為6000元。綜上所述,前開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上開竊盜及搶奪案件,係由被告及共犯陳世煌共同為之一節
,業據證人陳世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沒有生活費,所以就跟被告商量去搶奪,被告說不可以用自己的機車,所以我們就去找機車,我們從員林公園出發,走到員林國宅附近的便利商店,被告看到有輛機車上面還插著鑰匙,他就走過去牽車,我則到員林國宅出口那裡等被告,會合後改由我騎機車載被告,我們到處尋找搶奪的目標,直到埔心署立彰化醫院附近時才看到被害人,我跟被告決定以被害人為搶奪的目標,我就騎車尾隨被害人,由被告下手搶包包等語(見第2092號偵卷第4至7、56、69頁、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 佐以卷 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駛離上開機車並旋即至員林國宅地下道出入口而與證人陳世煌會合之男子,身著深色外套、褲子(見第2092號偵卷第31至32、34頁),核與被告及證人陳世煌所述由被告駕騎上開機車至員林國宅出口與陳世煌會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23頁反面),足見照片中身著深色外套、褲子之男子為被告無誤。再者,觀諸被害人薛培錦遭搶奪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坐在機車後座、下手搶奪財物之男子亦穿著深色外套、褲子(見第2092號偵卷第40至42頁),與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48分許駛離上開機車,及其後與被告在員林國宅外會合時之衣著特徵相似。並參酌證人即余啓源之女友 潘玉莓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提到說他跟朋友出去,有一個婦女跌倒受傷,陳世煌騎機車,被告坐在後座等語(見第2378號偵卷第22至23頁、第2092號偵卷第68頁),亦與本案搶奪案件情節相符, 益徵 與證人陳世煌共同搶奪之人為被告。
㈢被告雖辯解如前,惟本院審酌如下:
⒈被告辯稱:陳世煌在距離上開機車不到1公尺的地方,告訴
我上開機車是他的,要我去騎車,然後他到員林國宅地下室出口等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惟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橫越馬路到彰化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發動機車並駛離,並無被告所述陳世煌在距離機車不到1公尺的地方指明機車之情(見第2092號偵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照片後,被告改稱:我不知道,我忘記了;被告是跟我說有插鑰匙的那台機車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顯見被告是因見其先前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而更改其辯解。
⒉被告又辯稱:我騎機車跟陳世煌會合後,改由陳世煌騎機車
載我,因為他路比較熟,他載我到員林國宅對面的巷子底後,我就下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反面)。而綜合被告如⒈所辯,依其辯解內容,被告係幫陳世煌牽車,但是被告與陳世煌會合後立即改由陳世煌駕騎該機車,且被告不久後即與陳世煌分開。既然被告不久後即與陳世煌分開,則牽離機車之初直接由陳世煌騎乘該機車即可,又何須多此一舉由被告代為牽車、甚至另約地點會合?再且,被告既然於員林國宅附近即與陳世煌分開,被告直接交付機車即可,又何必特地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一同離開?綜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⒊被告先是於警詢時辯稱:陳世煌叫我把車騎到員林國宅,之
後我就與女友共同離去等語(見第2378號偵卷第5頁)。惟經提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員林國宅外與陳世煌會合後共同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第2092號偵卷第33、34頁之照片)後,改稱:是陳世煌叫我去牽車,他騎車載我去一個巷子底,之後被告就離開了,我叫女友來接我等語(見第2378號偵卷第6頁、第54頁反面),被告顯是因見其先前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而更改其辯解。況且證人潘玉莓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印象在105年2月20日下午和余啓源見面,我星期六早上8點到中午1點、下午4點到6點要上班等語(見第2092號偵卷第68頁反面),被告亦稱潘玉莓星期六要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而案發之105年2月20日為星期六,是證人 潘玉梅 能否利用工作空檔出來接送被告已有可疑,且被告所稱經潘玉梅接送等語已為證人潘玉梅所否認,是被告所辯並無他證佐證。
⒋從而,被告辯解內容有以上諸瑕疵,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所言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人之財物,雖亦施用不法腕力,惟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陳世煌共騎機車,趁被害人薛培錦不備,自其身旁拉走其包包及財物,因而導致被害人薛培錦被倒地拖行等情,業據被害人薛培錦證稱其是買完東西轉入大榮街後,被從後面搶包包,並被拖行到大榮街24號前等語在卷(見第2092號偵卷第8頁反面)。佐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薛培錦於路旁停放之箱型車車頭前,因遭被告拉扯財物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又被告在該箱型車車尾後搶奪財物既遂,被害人薛培錦則倒地在旁(見第2092號偵卷第41頁第1、3張照片),可知被害人薛培錦遭拖行之距離相當於一輛箱型車之車身,是以被害人薛培錦被拖行之距離應為3、4公尺,而非其所稱遭拖行50公尺(見第2092號偵卷第66頁)。而考量當時情境,被告與共犯陳世煌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薛培錦並伺機行搶,被告下手拉扯被害人薛培錦財物之際,共犯陳世煌仍然維持騎乘機車之狀態,被害人薛培錦為防護財物亦未放手,雖因而導致被害人薛培錦倒地並被拖行約3、4公尺,但被害人薛培錦被拖行之時間、距離短暫,是以被告拖行被害人薛培錦之行為應屬其騎車拉扯財物行為之延續,其程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及共犯陳世煌係有意藉拖行之方式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且被告除有拉扯被害人薛培錦財物之搶奪行為外,其與共犯陳世煌並無其他行為壓制被害人薛培錦的抗拒。從而,被告與共犯陳世煌此部分所為,係屬不法腕力之施用,但未達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等所為自屬搶奪犯行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又被告與共犯陳世煌就本案二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另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其學歷
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賺取財物,反而與共犯陳世煌竊取他人機車,更搶奪他人財物,致被害人薛培錦因而被拖行倒地,受有如上所示傷害,其所為甚屬不該,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屢犯竊盜、贓物等財產法益犯罪案件,更曾於99年間,與他人先共同竊取機車作為犯案工具,再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8月共2罪、9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至55頁),竟仍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記取教訓,並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再斟酌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就本案犯行,非唯否認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兼衡其自述入監前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㈣再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之現金6000元,係被告與共犯陳世煌共同搶奪而得之
財物,且經二人平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分得現金3000元一節,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分配所得之現金3000元負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搶奪犯罪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皮包1個、平板電腦1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郵局提款卡2張、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等物,亦是被告與共犯陳世煌本案共同搶奪所得財物,且該等財物未經內部分配,復未發還被害人薛培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共犯陳世煌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搶奪犯罪項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係被告與共犯陳世
煌共同竊盜所得之財物,惟該物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附此敘明:「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