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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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原告蘇O宏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 王育琦 律師被告蘇O吉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告蘇O照
蘇O芬蘇O倩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蘇O林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按原告、被告蘇O吉應繼分各十分之三比例,被告蘇O芬、蘇O倩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編號三、四之金錢,由原告、被告蘇O吉各取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被告蘇O芬、蘇O倩各取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如附表編號五之債權,由原告取得十分之三,被告蘇O芬、蘇O倩各取得五分之一;被告蘇O照不受分配。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被告蘇O吉各負擔十分之三,被告蘇O芬、蘇O倩各負擔五分之一。
理由
壹、程序部分: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蘇O林所遺金融機關營利、存款與出租不動產所得價金(未具體表明各該金額),及其對於被告蘇O吉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151,060元予以分割,並為假執行之聲明(本院卷1第2至12頁);於起訴狀送達後,聲明就附表編號3存款、編號4投資、編號5債權予以分割,且不再為假執行之聲明(本院卷3第71至77、8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且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蘇O芬、蘇O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蘇O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蘇O林所遺如附表編號1土地、編
號2建物,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編號3存款、編號4投資、編號5債權,由兩造各取得5分之1。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蘇O芬、蘇O吉、蘇O倩為蘇O林與被告蘇O照
之子女。蘇O林於民國103年4月8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土地、編號2建物、編號3存款、編號4投資、編號5債權,但不含被告蘇O吉所稱編號6債權。兩造就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5分之1。蘇O林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其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被告蘇O照於訴訟中表明,願將其依應繼分得受分配之遺產,分歸原告與被告蘇O吉平均取得之意願,請求分割蘇O林之遺產。
㈡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蘇O林曾以贈與為原因,於101年1月1
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蘇O領所有,及於103年4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同段1229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蘇O照所有。惟蘇O領非蘇O林之繼承人,被告蘇O照非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贈與,均無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關於歸扣之規定,則該2筆土地不應列入遺產。
㈢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其金額於蘇O林死亡後已有變動,請求依現存餘額分割。
㈣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蘇O林生前因養殖文蛤,自104年2月
15日起至104年5月27日止收成6次,經被告蘇O吉販賣取得價金合計2,151,060元,並由其收取保管,於扣除成本後,所餘1,977,572元應返還蘇O林,屬蘇O林對被告蘇O吉之債權,應列為遺產。惟蘇O林未曾委任訴外人蘇O碩即被告蘇O吉之子養殖文蛤,且被告蘇O吉所稱委任日期,晚於蘇O林死亡日期,自難認蘇O林積欠蘇O碩養殖工資45萬元;又被告蘇O吉雖曾簽發到期日為104年6月25日、金額157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蘇O倩兌現,然其原因,並非被告蘇O吉受被告蘇O照指示,而以該支票給付工程款。是附表編號5債權,自無應扣除養殖工資或工程款可言。
㈤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否認原告曾向蘇O林借貸80萬元,不
應將被告蘇O吉所稱該項債權列入遺產。蘇O林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之帳戶內,雖曾於96年5月22日以原告名義匯款80萬元予原告,然匯款原因未必即為原告向蘇O林借貸,被告蘇O吉應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蘇O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蘇O吉販賣文蛤取得之價金雖為
2,151,060元,惟於扣除成本後,僅餘1,977,572元。又蘇O林生前因罹病無力繼續養殖文蛤,乃自102年11月28日起,委任訴外人蘇O碩即被告蘇O吉之子為之,以工資籌措學費,迄104年2月24日止,約15個月,以每日工資1千元計算,尚積欠蘇O碩工資45萬元;被告蘇O吉並受被告蘇O照指示,簽發到期日為104年6月25日、金額157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蘇O倩兌現,以給付工程款157萬元。是附表編號5債權,於扣除養殖工資及工程款後,已無賸餘。
㈡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蘇O林曾向彰化六信借用200萬元後,
於96年5月22日自其在彰化六信之帳戶內,以匯款方式貸與80萬元予原告。則蘇O林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80萬元,應列入遺產。
被告蘇O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願將依應繼分得受分配之遺產,分歸原告與被告蘇O吉平均取得。
被告蘇O芬、蘇O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蘇O芬、蘇O吉、蘇O倩為蘇O林與被告蘇O照
之子女,蘇O林於103年4月8日死亡(本院卷1第12至21頁)。
㈡蘇O林死亡後,遺有附表編號1土地、編號2建物、編號3存
款、編號4投資(本院卷1第22至137頁,卷2第10至12、42至
43、77至82、92至99、103至104、116至117、121頁,卷3第80頁)。
㈢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蘇O林生前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蘇O領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移轉登記為被告蘇O照所有坐落同段1229之1地號土地,不在本件遺產範圍(本院卷1第149頁)。
㈣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其金額於蘇O林死亡後已有變動,依現存餘額分割(本院卷3第16頁)。
㈤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
1.蘇O林生前因養殖文蛤,自104年2月15日起至104年5月27日止收成6次,經被告蘇O吉販賣取得價金合計2,151,060元,並由其收取保管,於扣除成本後,所餘1,977,572元屬蘇O林對被告蘇O吉之債權(本院卷1第140至148頁、卷2第53頁、卷3第16頁)。
2.被告蘇O吉曾簽發到期日為104年6月25日、金額157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蘇O倩兌現(本院卷3第45至47、56頁)。
㈥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蘇O林在彰化六信之帳戶,曾於96年5
月22日提領80萬元(手續費及郵電費30元另計),並以原告名義匯款予原告(本院卷3第29至30頁)。
㈦蘇O林如尚有附表以外之遺產,不列入本件予以分割(本院卷3第80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蘇O林之遺產是否包含附表編號5、6?㈡蘇O林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經查:原告與被告蘇O芬、蘇O吉、蘇O倩為蘇O林與被告蘇O照之子女,蘇O林於103年4月8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蘇O林死亡後,兩造就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5分之1,應屬有據。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附表編號5部分:
1.蘇O林生前因養殖文蛤,自104年2月15日起至104年5月27日止收成6次,經被告蘇O吉販賣取得價金合計2,151,060元,並由其收取保管,於扣除成本後,所餘1,977,572元屬蘇O林對被告蘇O吉之債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蘇O吉辯稱該項債權於扣除應給付其子蘇O碩之養殖工資及其依被告蘇O照指示給付被告蘇O倩之工程款後,已無賸餘,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蘇O吉應就附表編號5債權消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蘇O吉辯稱蘇O林曾委任其子蘇O碩養殖文蛤,因而養殖工資45萬元一節,雖據其聲請通知蘇O碩到庭為證,然證人蘇O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3第87頁),自難認所辯屬實。
3.被告蘇O吉曾簽發到期日為104年6月25日、金額157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蘇O倩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蘇O吉辯稱前開票款係因其受被告蘇O照指示而交付,以給付工程款157萬元一節,雖據其聲請通知被告蘇O照、蘇O倩到庭以當事人身分具結後陳述,然彼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3第87頁),況被告蘇O照縱有前開指示,亦非蘇O林所為,自難認與蘇O林遺產範圍之認定,有何關連,不應僅憑上情,遂謂蘇O林對於被告蘇O吉之附表編號5債權,已因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
4.被告蘇O吉就附表編號5債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因其所稱養殖工資及工程款之扣除而消滅,自應將之列入遺產。㈡附表編號6部分:
1.蘇O林在彰化六信之帳戶,曾於96年5月22日提領80萬元,並以原告名義匯款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蘇O吉辯稱該筆匯款係蘇O林因消費借貸關係而貸與原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蘇O吉應就該項借款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蘇O吉辯稱前開匯款係來自蘇O林之資金,雖據其提出彰化六信於103年10月20日給付蘇O林200萬元之放款利息收入傳票為證(本院卷3第27頁),然該傳票既遲至103年間始製作,而兩造爭執之80萬元,則早於96年間即已匯款,則該80萬元顯非源自該200萬元。何況,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蘇O吉徒憑該103年發生之200萬元放款事實,遂謂原告於96年曾向蘇O林借款80萬元,尚非可採。
3.被告蘇O吉既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6債權存在,自不應將之列入遺產。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數繼承人分割遺產,應準用前開分割方法之規定,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㈠蘇O林死亡後,其遺產包含附表編號1土地、編號2建物、編
號3存款、編號4投資、編號5債權,不含編號6債權,兩造就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5分之1,已如前述;蘇O林生前贈與訴外人蘇O領及被告蘇O照之土地,無扣還必要,不在本件遺產範圍,亦為兩造所不爭。蘇O林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其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附表編號1土地、編號2建物、編號3存款、編號4投資、編號5債權,合於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蘇O照既表明,願將其依應繼分得受分配之遺產,分歸原告與被告蘇O吉平均取得(本院卷2第51頁),自應從其意願,併予斟酌。換言之,蘇O林之遺產,應按原告、被告蘇O吉應繼分各10分之3比例,被告蘇O芬、蘇O倩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被告蘇O照則不受分配。
㈡附表編號1土地、編號2建物為不動產,本院審酌其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情事,認分割方法以由原告、被告蘇O吉按應繼分各10分之3比例,被告蘇O芬、蘇O倩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㈢編號3存款、編號4投資為金錢,合計63,668元,其性質可分
,則由原告、被告蘇O吉各取得10分之3,被告蘇O芬、蘇O倩各取得5分之1為適當;換言之,即原告、被告蘇O吉各取得19,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蘇O芬、蘇O倩各取得12,734元。
㈣編號5為蘇O林對被告蘇O吉之債權,而非現金,認分割方
法以由原告、被告蘇O吉各取得10分之3,被告蘇O芬、蘇O倩各取得5分之1為適當。關於被告蘇O吉受分配部分,因其即為債務人,所取得之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其債之關係消滅,自無諭知被告蘇O吉受分配部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表┌──┬──────────────────┬──────────┐│編號│遺產│權利狀態│├──┼──────────────────┼──────────┤│一│土地│應有部分││├──────────────────┼──────────┤││彰化縣○○鄉○○段○○○○號土地│603662分之7928││├──────────────────┼──────────┤││彰化縣○○鄉○○段○○○○○○○號土地│4分之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4分之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4分之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586415分之7928││├──────────────────┼──────────┤││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12分之4││├──────────────────┼──────────┤││彰化縣○○鄉○○段○○○○○○○號土地│12分之4││├──────────────────┼──────────┤││彰化縣○○鄉○○段○○○○○○○號土地│12分之4││├──────────────────┼──────────┤││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3分之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3分之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3分之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3分之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彰化縣○○市○○段○○○○號土地│10分之1││├──────────────────┼──────────┤││彰化縣○○市○○段○○○○號土地│3分之1││├──────────────────┼──────────┤││彰化縣○○市○○段○○○○號土地│3分之1││├──────────────────┼──────────┤││彰化縣○○市○○段○○○○號土地│10分之1│├──┼──────────────────┼──────────┤│二│建物│應有部分││├──────────────────┼──────────┤││彰化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全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建物│││├──────────────────┼──────────┤││蘇O林共同原始起造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100000分之33334│││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OO市○○里○○路││││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三│存款│死亡時餘額│現存餘額│合計金額││├──────────┼─────┼─────┼──────┤││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29,843元│91元│││├──────────┼─────┼─────┤│││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2,182元│10元│││├──────────┼─────┼─────┤│││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43,257元│43,368元│││├──────────┼─────┼─────┤│││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1,401元│1,401元│││├──────────┼─────┼─────┤│││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4,508元│6元│││├──────────┼─────┼─────┤│││彰化縣福興鄉農會│104,200元│8,441元│││├──────────┼─────┼─────┤│││福興郵局│536元│37元│││├──────────┼─────┼─────┤│││彰化區漁會│5,293元│5,314元│58,668元│├──┼──────────┼─────┴─────┼──────┤│四│投資│股金│合計金額││├──────────┼───────────┼──────┤││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2,000元│││├──────────┼───────────┤│││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3,000元│5,000元│├──┼──────────┼───────────┴──────┤│五│蘇O林對被告蘇O吉之│金額:1,977,572元│││債權(扣除成本後)││├──┼──────────┼──────────────────┤│六│蘇O林對原告之債權│金額:8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