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告 曾吉榮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告 曾瑞雄
曾瑞堂 曾啓仁 曾啓銘 莊玫芬 曾賜啓 曾 詹秀英 曾嘉雄 曾珷育 曾稚凱 曾瑞權 曾美雲 曾鈺峰 曾龍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二四地號、一○三地號土地(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土丈字第一○七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欄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啓仁、曾啓銘於民國105年8月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曾彥玟 、 蕭美蘭 所有,此有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至165頁)。依首揭規定,其等應有部分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曾啓仁、曾啓銘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二、本件被告曾啓仁、曾啓銘、曾珷育、曾瑞權、曾美雲、曾稚凱、曾鈺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單指稱地號土地)係由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又基於尊重多數人意見,且為避免原告共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A部分建物,於分割後坐落在私設道路上而需拆除,故修正被告曾嘉雄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後,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之部分:
(一)被告曾瑞雄、曾瑞堂、曾啓仁、曾啓銘、莊玫芬、 曾詹秀英 、曾瑞權、曾美雲、曾嘉雄、 曾賜啓均 陳稱: 伊願 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同意原告或被告曾嘉雄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曾龍興稱: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為原告及被告曾龍興、訴外人 曾蕭妙 所共有,作為祭祀曾姓祖先之公廳使用。倘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上開建物將部分坐落在被告曾龍興、曾啓仁、曾啓銘(曾啓仁、曾啓銘之持分已移轉登記予曾彥玟、蕭美蘭所有)所共同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雖被告曾龍興暫無拆除房屋之意思,然該建物將來仍有遭拆除之虞,是原告所提方案,並未達到保存建物之目的;如依被告曾嘉雄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分案,則上開建物之西側雖需拆除,但東側仍得保留。又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一編號P部分土地,並非供作 道路使 用,故被告曾珷育、曾鈺峰所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並未直接面臨道路,將來需通行他人土地,恐生爭議,故認被告曾嘉雄所提分案較為可採等語。
(三)被告曾珷育、曾稚凱、曾鈺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2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24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曾瑞雄、曾瑞堂、曾啓仁、曾啓銘、莊玫芬、曾賜啓、曾詹秀英、曾嘉雄、曾瑞權、曾美雲、曾龍興、曾稚凱所共有,103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曾龍興、曾鈺峰所共有,各共有人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6、41至52、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一致,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1.23、24、103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2463.59、1918.58、103
8.13平方公尺,分別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地形均略呈長方形,東西向均較南北向為短。又23、24地號土地相毗鄰,24地號土地西南側,有寬約2公尺之私設道路,可連接通行至同安路331巷145弄。另該2筆土地中央偏北處,有如附圖四所示編號U、V部分寬約3.5公尺之私設道路,可連接通行至同安路331巷,其餘部分則均未臨路。再者,該2筆土地東北側坐落有原告居住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A1部分、面積285.81(A部分面積276.78+A1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北側有被告曾龍興居住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分別為157.89、80.9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2棟(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鎮○○路○○○巷○○○弄○○○號、134號);中央處有被告曾龍興所有,如附圖四所示編號S、D1部分、面積83.92(S部分面積78.76+D1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具間,及被告曾瑞堂所有,如附圖四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146.2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具間;西南處則坐落被告曾詹秀英所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F、F1部分、面積
38.16(F部分面積37.41+F1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及被告曾啓仁所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
47.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弄○○○號)。23地號土地南側,尚坐落有被告曾瑞堂、曾啓仁、曾啓銘、曾詹秀英、曾嘉雄共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2.0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弄○○○號),現作為公廳,供其等祭祀所用;緊鄰編號H建物之南側,為被告曾嘉雄所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I、J部分、面積分別為65.75、
49.0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2棟(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鎮○○路○○○巷○○○弄○○○號)。23、24地號土地南側,有被告曾瑞雄、曾瑞堂、曾瑞權、曾美雲所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K、K1部分、面積為103.63(K部分面積40.69+K1部分面積62.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被告曾嘉雄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68.46平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24地號土地中央偏北處坐落有被告曾龍興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9.5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工具間;中央偏南處有被告曾啓銘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60.5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及被告曾賜啓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67.5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弄○○○號);該西南側坐落有被告曾瑞堂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80.1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另訴外人 曾獻德 所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L、L1部分面積43.08(L部分面積42.94+L1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1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R部分面積6.3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建物、編號Q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則占用23、24地號土地之南側。而系爭103地號土地四周均未鄰路,現供種植水稻使用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簡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7幀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16、41至52、67至68頁)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各1紙、現場照片11幀(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附卷足憑,且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30日收件土丈字第1160號、105年4月7日收件土丈字第3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紙(即本判決附圖三、附圖四)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103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3筆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8日收件土丈字第10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將23、2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於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及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部分、編號X部分,劃設寬度6公尺之私設道路,供作通行使用,並依附表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欄所示分配位置編號、面積、權利範圍,分配土地與各該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分割後兩造所取得土地,地形均尚屬完整、方正,且皆可經由上述私設道路,以通行至對外道路,防免日後產生袋地通行之糾紛。又被告曾龍興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坐落在其共同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N部分土地;原告與被告曾龍興共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則坐落在原告共同取得之編號B、P部分土地,及被告曾龍興共同取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上,尚得以維護建物占用基地之正當性。至其餘共有人所有之建物,雖未坐落於其所分得土地上,惟考量該建物多已老舊,且多數為鐵皮或磚造結構,價值較低,倘欲全數保留,則將造成分割後土地呈不規則狀,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且被告曾瑞雄、曾美雲、曾瑞堂、莊玫芬、曾嘉雄、曾詹秀英、曾賜啓亦均表示同意依該方案所示位置為分割(見本院卷第169、194頁反面),而未表示欲保留建物之意願,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對其等而言,應無不利之情況。又原告與被告曾珷育、曾稚凱、曾鈺峰(均為原告之子,此有本院卷第34、39頁之戶籍謄本2紙可參)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與原告及被告曾稚凱共同取得編號P部分土地相毗鄰,得整合利用,編號B部分土地亦可經由編號P部分土地,通行至編號W部分之私設道路,而無礙於其等通行或使用土地,是被告曾龍興辯稱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之問題云云,尚不足採。
3.而被告曾嘉雄所提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8日收件土丈字第10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將23、24地號土地北側之私設道路,劃設於該2筆土地中央,除原告及被告曾啓仁、曾啓銘、曾珷育、曾龍興、曾稚凱、曾鈺峰所分得土地位置及形狀略有變動外,其餘共有人分配之土地位置均相同。然原告已表達保留建物之意願,如依該分案為分割,將使原告與被告曾龍興所共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坐落在分割後之私設道路上,日後勢必需予以拆除,而損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利益,難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是被告曾龍興主張依該分案為分割,不足憑採。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因素,認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為較公平合理之分配。
4.就103地號土地部分,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A1部分、面積346.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鈺峰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346.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346.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龍興取得,則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可供種植作物使用,且被告曾龍興取得土地,與其所有同段102地號土地相毗鄰,得以合併土地使用,有利於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被告曾龍興亦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認該分案對其等而言,應為有利之分割方案。
5.綜上,本院經審酌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如上述之優缺點,及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對外通行狀況,並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因素,認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較為可採。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詹秀英前於75年11月18日,就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為債務人即訴外人 曾啓一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董碧梧 乙情,有2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對抵押權人陳董碧梧告知本件訴訟,陳董碧梧雖未聲明參加訴訟,然依上開規定,24地號土地分割後,陳董碧梧之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曾詹秀英分割取得之土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一: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起訴時之│彰化縣田中鎮│彰化縣田中鎮│彰化縣田中鎮│訴訟費用負擔之比│││共有人│大崙段23地號│大崙段24地號│大崙段103地號│例│├──┼────┼──────┼──────┼───────┼────────┤│1│曾吉榮│1708/9000│10/90│1/3│1027/5420│├──┼────┼──────┼──────┼───────┼────────┤│2│曾瑞雄│3/60│3/36│0│283/5420│├──┼────┼──────┼──────┼───────┼────────┤│3│曾瑞堂│211/3000│3/36│0│333/5420│├──┼────┼──────┼──────┼───────┼────────┤│4│曾啓仁│963/24480│4/36│0│310/5420│├──┼────┼──────┼──────┼───────┼────────┤│5│曾啓銘│964/24480│4/36│0│310/5420│├──┼────┼──────┼──────┼───────┼────────┤│6│莊玫芬│1/36│1/36│0│122/5420│├──┼────┼──────┼──────┼───────┼────────┤│7│曾賜啓│3921/24480│3/36│0│555/5420│├──┼────┼──────┼──────┼───────┼────────┤│8│曾詹秀英│1/36│1/36│0│122/5420│├──┼────┼──────┼──────┼───────┼────────┤│9│曾嘉雄│1/18│1/18│0│243/5420│├──┼────┼──────┼──────┼───────┼────────┤│10│曾珷育│2218/18000│0│0│304/5420│├──┼────┼──────┼──────┼───────┼────────┤│11│曾瑞權│公同共有3/36│公同共有3/36│0│連帶負擔365/5420│├──┼────┤│││││12│曾瑞雄│││││├──┼────┤│││││13│曾瑞堂│││││├──┼────┤│││││14│曾美雲│││││├──┼────┼──────┼──────┼───────┼────────┤│15│曾龍興│3/45│10/90│1/3│723/5420│├──┼────┼──────┼──────┼───────┼────────┤│16│曾稚凱│3/90│10/90│0│295/5420│├──┼────┼──────┼──────┼───────┼────────┤│17│曾鈺峰│3/90│0│1/3│428/5420│└──┴────┴──────┴──────┴───────┴────────┘附表二:系爭23、24、10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一)│被告曾龍興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二)│├──┬───┬───┬────┬──────┼──┬───┬───┬────┬──────┤│地號│分配位│面積│分配所有│權利範圍│地號│分配位│面積│分配所有│權利範圍│││置編號││權人│││置編號││權人││├──┼───┼───┼────┼──────┼──┼───┼───┼────┼──────┤│23│A│358.16│曾龍興、│按應有部分比│23│A│310.03│曾龍興、│按應有部分比│││││曾啓仁、│例依序為1632││││曾啓仁、│例依序為1632│││││曾啓銘│/3559、963/3││││曾啓銘│/3559、963/3││││││559、964/355│││││559、964/355││││││9,維持分別│││││9,維持分別││││││共有。│││││共有。││├───┼───┼────┼──────┤├───┼───┼────┼──────┤││B│935.37│曾吉榮、│按應有部分比││B│809.66│曾吉榮、│按應有部分比│││││曾珷育、│例依序為1708││││曾珷育、│例依序為1708│││││曾稚凱、│/3417、1109/││││曾稚凱、│/3417、1109/│││││曾鈺峰│3417、300/34││││曾鈺峰│3417、300/34││││││17、300/3417│││││17、300/3417││││││,維持分別共│││││維持分別共有││││││有。│││││。││├───┼───┼────┼──────┤├───┼───┼────┼──────┤││C│279.47│曾賜啓│全部││C│279.47│曾賜啓│全部││├───┼───┼────┼──────┤├───┼───┼────┼──────┤││D│48.46│曾詹秀英│全部││D│48.46│曾詹秀英│全部││├───┼───┼────┼──────┤├───┼───┼────┼──────┤││E│122.72│曾瑞堂│全部││E│122.72│曾瑞堂│全部││├───┼───┼────┼──────┤├───┼───┼────┼──────┤││F│87.24│曾瑞雄│全部││F│87.24│曾瑞雄│全部││├───┼───┼────┼──────┤├───┼───┼────┼──────┤││G│145.4│曾瑞雄、│公同共有││G│145.4│曾瑞雄、│公同共有。│││││曾瑞堂、│││││曾瑞堂、││││││曾瑞權、│││││曾瑞權、││││││曾美雲│││││曾美雲│││├───┼───┼────┼──────┤├───┼───┼────┼──────┤││J│145.4│曾嘉雄、│按應有部分比││J│145.4│曾嘉雄、│按應有部分比│││││莊玫芬│例依序為2/3││││莊玫芬│例依序為2/3││││││、1/3,維持│││││、1/3,維持││││││分別共有。│││││分別共有。││├───┼───┼────┼──────┤├───┼───┼────┼──────┤││L│289.7│曾賜啓、│按應有部分比││K│173.82│曾龍興、│按應有部分比││││(供作│曾詹秀英│例依序為9802│││(供作│曾啓仁、│例依序為││││道路使│、曾瑞堂│5/290669、17│││道路使│曾啓銘、│40800/321331││││用)│、曾瑞雄│000/290669、│││用)│曾吉榮、│、24075/3213│││││、曾嘉雄│43044/290669││││曾珷育、│31、24100/32│││││、莊玫芬│、30600/2906││││曾稚凱、│1331、116144││││││9、34000/290││││曾鈺峰│/321331、754││││││669、17000/2│││││12/321331、2││││││90669,維持│││││0400/321331││││││分別共有。│││││、20400/3213││││├────┼──────┤││││31,維持分別│││││曾瑞雄、│公同共有│││││共有。│││││曾瑞堂、│51000/290669││││││││││曾瑞權、│。││││││││││曾美雲│││││││││││││││││││├───┼───┼────┼──────┤├───┼───┼────┼──────┤││M│51.67│曾賜啓、│按應有部分比││L│289.72│曾賜啓、│按應有部分比│││││曾詹秀英│例依序為9802│││(供作│曾詹秀英│例依序為9802│││││、曾瑞堂│5/290669、17│││道路使│、曾瑞堂│5/290669、17│││││、曾瑞雄│000/290669、│││用)│、曾瑞雄│000/290669、│││││、曾嘉雄│43044/290669││││、曾嘉雄│43044/290669│││││、莊玫芬│、30600/2906││││、莊玫芬│、30600/2906││││││9、34000/290│││││9、34000/290││││││669、17000/2│││││669、17000/2││││││90669,維持│││││90669,維持││││││分別共有。│││││分別共有。││││├────┼──────┤││├────┼──────┤││││曾瑞雄、│公同共有││││曾瑞雄、│公同共有│││││曾瑞堂、│51000/290669││││曾瑞堂、│51000/290669│││││曾瑞權、│。││││曾瑞權、│。│││││曾美雲│││││曾美雲││││││││├───┼───┼────┼──────┤│││││││M│51.67│曾賜啓、│按應有部分比││││││││││曾詹秀英│例依序為9802││││││││││、曾瑞堂│5/290669、17││││││││││、曾瑞雄│000/290669、││││││││││、曾嘉雄│43044/290669││││││││││、莊玫芬│、30600/2906│││││││││││9、34000/290│││││││││││669、17000/2│││││││││││90669,維持│││││││││││分別共有。│││││││││├────┼──────┤│││││││││曾瑞雄、│公同共有││││││││││曾瑞堂、│51000/2906││││││││││曾瑞權、│69。││││││││││曾美雲││├──┼───┼───┼────┼──────┼──┼───┼───┼────┼──────┤│24│N│472.09│曾龍興、│按應有部分比││N│467.04│曾龍興、│按應有部分比│││││曾啓仁、│例各1/3,維││││曾啓仁、│例各1/3,維│││││曾啓銘│持分別共有。││││曾啓銘│持分別共有。││├───┼───┼────┼──────┤├───┼───┼────┼──────┤││O│120.58│曾吉榮、│按應有部分比││O│311.36│曾吉榮、│按應有部分比│││││曾稚凱│例各為1/2,││││曾稚凱│例各1/2,維││││││維持分別共有│││││持分別共有。││││││。│││││││├───┼───┼────┼──────┤├───┼───┼────┼──────┤││P│77.19│曾吉榮、│按應有部分比││P│122.9│曾賜啓│全部│││││曾稚凱│例各1/2,維│││││││││││持分別共有。│││││││├───┼───┼────┼──────┤├───┼───┼────┼──────┤││Q│122.9│曾賜啓│全部││Q│40.97│曾詹秀英│全部││├───┼───┼────┼──────┤├───┼───┼────┼──────┤││R│40.97│曾詹秀英│全部││R│122.9│曾嘉雄、│按應有部分比││││││││││莊玫芬│例依序為2/3│││││││││││、1/3,維持│││││││││││分別共有。││├───┼───┼────┼──────┤├───┼───┼────┼──────┤││S│122.91│曾嘉雄、│按應有部分比││S│122.9│曾瑞雄、│公同共有。│││││莊玫芬│例依序為2/3││││曾瑞堂、│││││││、1/3,維持││││曾瑞權、│││││││分別共有。││││曾美雲│││├───┼───┼────┼──────┤├───┼───┼────┼──────┤││T│122.9│曾瑞雄、│公同共有。││T│122.9│曾瑞雄│全部│││││曾瑞堂、│││││││││││曾瑞權、│││││││││││曾美雲││││││││├───┼───┼────┼──────┤├───┼───┼────┼──────┤││U│122.91│曾瑞雄│全部││U│122.9│曾瑞堂│全部││├───┼───┼────┼──────┤├───┼───┼────┼──────┤││V│122.86│曾瑞堂│全部││V│287.5│曾龍興、│按應有部分比│││││││││(供作│曾啓仁、│例各為1/5,│││││││││道路使│曾啓銘、│持分別共有。│││││││││用)│曾吉榮、│││││││││││曾稚凱│││├───┼───┼────┼──────┤├───┼───┼────┼──────┤││W│396.06│曾龍興、│按應有部分比││W│197.21│曾賜啓、│按應有部分比││││(供作│曾啓仁、│例依序為│││(供作│曾詹秀英│例依序為3/16││││道路使│曾啓銘、│55821/396060│││道路使│、曾瑞堂│、1/16、3/16││││用)│曾吉榮、│、55821/3960│││用)│、曾瑞雄│、3/16、2/16│││││曾稚凱│60、55820/39││││、曾嘉雄│、1/16,維持││││││6060、114299││││、莊玫芬│分別共有。││││││/396060、114│││││││││││299/396060,││││曾瑞雄、│公同共有3/16││││││維持分別共有││││曾瑞堂、│。││││││。││││曾瑞權、│││││││││││曾美雲│││├───┼───┼────┼──────┤│││││││X│197.21│曾賜啓、│按應有部分比│││││││││(供作│曾詹秀英│例依序為3/16│││││││││道路使│、曾瑞堂│、1/16、3/16│││││││││用)│、曾瑞雄│、3/16、2/16││││││││││、曾嘉雄│、1/16,維持││││││││││、莊玫芬│分別共有。│││││││││├────┼──────┤│││││││││曾瑞雄、│公同共有3/16││││││││││曾瑞堂、│。││││││││││曾瑞權、│││││││││││曾美雲│││││││├──┼───┼───┼────┼──────┼──┼───┴───┴────┴──────┤│103│A1│346.05│曾鈺峰│全部│103│◥◣◥◣││├───┼───┼────┼──────┤│◥◣◥◣│││B1│346.04│曾吉榮│全部││◥◣◥◣││├───┼───┼────┼──────┤│◥◣◥◣│││C1│346.04│曾龍興│全部││◥◣◥◣│├──┴───┴───┴────┴──────┴──┴───────────────────┤│備註:曾啓仁、曾啓銘就23、24地號土地之持分,於105年8月3日分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曾彥玟、蕭美││蘭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