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孝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6月13日晚間10時55分前後,在彰化縣○○市○○路○○○號之7-11統一超商購物時,偶遇離家出走已成年之丙○(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遂主動搭訕攀談丙○。丙○經鑑定結果,其心理年齡介於6歲以上未滿9歲間,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無完整辨識、理解、同意或抗拒性交行為之能力,而有心智缺陷之情形。乙○○與丙○對談過程中,知悉丙○對一般外界事物之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退,為心智缺陷之人,乃基於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邀約丙○一同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某處2樓(詳細地址詳卷)之租屋處,經丙○不疑有他而答應後,乙○○即將丙○帶回其租屋處,趁丙○在床上看電視之際,先將丙○之衣物褪去,以手撫摸丙○之臉部、胸部及外陰部,再接續以右手食指、陰莖插入丙○陰道等方式,對丙○性交1次。嗣丙○於104年6月15日上午離開乙○○上開租屋處後,撥打電話通知其友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上情告知甲○,進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之母(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丙○、告訴人丙○之母及證人甲○之姓名,均僅分別記載為丙○、甲母及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在7-11統一超商時伊並未主動搭訕攀談丙○,係丙○主動向伊索討金錢,伊看丙○怪怪的,便將原本欲在7-11統一超商內食用之泡麵拿回租屋處,在回家路上丙○突然從後叫住伊,說要去伊家睡覺,並一路尾隨伊回家,伊打開2樓租屋處房門時,丙○推門要進去,伊拒絕讓丙○進門,要求丙○在門口寫下姓名等資料,但伊看不懂丙○寫的東西,後來伊看見丙○左手無名指似乎受傷流血,伊拿衛生紙和飲料給丙○,帶丙○到
1樓,騙丙○說警察等下會來,之後伊就上樓回租屋處房間,後來丙○去哪裡伊不知道;在伊床上採得丙○DNA,應係丙○左手無名指流血亂揮所留下;在伊垃圾桶內採得伊DNA而無丙○之DNA,係伊於其他時間,因其他原因擦拭留下,與本案無關;丙○所受外陰部及處女膜撕裂傷無從判斷傷勢形成之時間,無證據證明係伊所造成;依鑑定結果顯示丙○無完整描述特定事件細節之能力,且鑑定結論亦認為不宜以丙○之證述作為主要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再者,丙○亦無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伊並未對丙○有何不法侵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6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位在彰化縣○○市○○路○○○號之7-11統一超商購物時,偶遇離家出走已成年之被害人,被告與被害人對談過程中,可知被害人之反應能力與常人不同,其後被害人有至被告上開租屋處,嗣被害人於104年6月15日上午有撥打電話通知其友人即證人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16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警員 林明翰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9頁)、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見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堪認其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心智缺陷之人,且被告主觀上對此情亦有認知:
1.查被害人於99年10月18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智商介於 魏氏 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3個標準差至4個標準差(含)之間,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以至未滿9歲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工作,為無獨立自謀生活之能力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見偵卷彌封袋)、彰化縣政府
105年3月28日府社身福字第1050092016號函附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本院卷第60頁彌封袋)在卷可佐,堪認其為心智缺陷之人。
2.又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在7-11統一超商時係被告主動向其搭訕攀談等語(見偵卷17頁、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而被害人個性內向,平常不會主動和陌生人搭訕、交談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0頁)。此外,被害人接受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為精神鑑定,經該院出具彰基精鑑字第105040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於 衡鑑 會談與行為觀察部分記載:「過程中,個案表情淡漠,前期面對多數問題之詢問,大多沉默不語,往往需多次詢問或引導個案才有些微回應。後來,心理師將個案帶進測驗室進行心理測驗,個案配合度有稍微提高,可以用微弱音量回答問題,也可以寫下自身姓名與正確的出生年月日,但個案的基礎加減心算能力表現明顯偏差(只會算3-1,但不會算4+5),常識問題也明顯表現偏差(譬如:個案無法正確回答一年有幾個月的簡易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由上開證人證述及精神鑑定報告之記載,已足認被害人於面對陌生人時個性退縮,不易與陌生人主動搭訕攀談,堪認被害人前述證稱案發時係被告主動向其搭訕攀談乙節,應符實情。被告辯稱案發時係被害人主動向伊索討金錢等語,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3.再者,被害人之心理年齡介於6歲以上未滿9歲,基礎加減心算能力及常識問題均明顯表現偏差等情,業見前述,而被害人於本院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時,對於與事實相關之封閉性問題尚可勉為回應,惟就關於身體部位(被告觸摸何身體部位)、行為動機(為何沒有立刻離開)或時序(何時知道被告姓名)等稍微複雜之開放性問題,即無法回應(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4頁),可見其理解、反應能力明顯較常人減退,如與之交談,當無不能發覺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本來要在7-11統一超商吃泡麵,看丙○怪怪的,就把泡麵帶回家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尤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為心智缺陷之人。
(三)被告有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
1.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與乙○○回租屋處房間後,躺在床上看電視,之後乙○○將伊上衣、外褲及內褲脫掉後,以手撫摸伊臉部、胸部及尿尿的地方(外陰部),再將渠右手食指及陰莖插入伊陰道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
107頁),明確證述被告對其性交之前後經過,同時證稱:這是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8頁)。
2.證人甲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發生前,丙○不曾離家出走過,若丙○要去買東西伊都會載丙○,伊都顧著丙○,晚上也都跟丙○睡覺,就伊所知丙○僅有與甲○交往;本案發生前,丙○不曾反應過下體有受傷、流血或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與丙○自101年底開始交往至今,因丙○父母不喜歡伊與丙○見面,所以比較少見面;伊與丙○交往期間並未與丙○發生性行為,丙○剛去工作時曾說有男生要對渠怎麼樣,但渠都沒有讓人家怎麼樣,亦即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交往期間丙○不曾主動說過渠外陰部有受傷、不舒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0頁)。
3.被害人於104年6月15日為警尋獲後,於104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外陰左側撕裂傷、處女膜8點鐘方向撕裂傷乙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彌封袋)。又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鑑識人員自被告租屋處彈簧床上採得編號7-1-1號血跡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亦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依據DNA型別及其訊號強弱研判為2人DNA混合,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則因DNA含量較少而無法明確判讀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5日刑生字第1040063180號鑑定書、該局105年1月27日刑生字第1040094776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
4頁、第111頁)。
4.綜合上開證人甲母、甲○之證述及驗傷、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於104年6月13日離家出走前,平時均為證人甲母所看顧,未與證人甲○發生過性行為,亦未曾向證人甲母、甲○表示陰部有受傷等異狀,堪認其於104年6月13日離家出走前,未曾有過性行為,而於104年6月15日經尋獲後驗傷結果受有上開傷害,且陰道深部亦有血跡反應,從而,在104年6月13日被害人離家出走時起至104年6月15日其為警尋獲時止之期間內,被害人有與他人性交之情,已可認定。再對照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4年6月13日離家出走後之行蹤,除證述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以外,已別無他處,相互佐證後,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性交之行為。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害人於104年6月15日為警尋獲時,證人甲○有在警察局內就近檢視被害人之手指,並無傷口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8頁),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於四肢部之檢查結果,亦記載為「無明顯外傷」,則被告辯稱於彈簧床上採得血跡係被害人手指受傷亂揮所留下乙節,自非可採。又被害人前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固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以105年3月29日一○五彰基醫事字第1050300089號函覆:「由外陰部及處女膜撕裂傷皆無法判斷傷勢形成之時間及原因,診斷書所載僅描述驗傷當下的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本院勾稽證人甲母、甲○之證述後,已可認定被害人為性行為之時間即在104年6月13日其離家出走後至104年6月15日其為警尋獲時止之期間,而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函覆亦未排除被害人於上開期間內有發生性行為之可能,自無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餘地。至於被害人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證述可信度結果,雖認其幾乎無法對特定事件做較完整之細節描述,而其為中度智能不足,對於事件之描述難以依其陳述是否完整據以判斷真實性,建議不宜以其單一陳述作為主要事實認定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然而本院係依證人甲母、甲○之證述及上開驗傷、鑑定之結果,來回勾稽被害人之證述,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非以被害人之單一陳述認定被告有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末查,創傷後壓力疾患(PTSD)係自身經歷或目睹他人遭受生命威脅或身心嚴重傷害之壓力事件後,所產生之心理反應,性侵害弱勢被害人(如兒童、智能障礙者)是否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診斷,則常取決於其對於性侵害行為非難性之認知能力及性侵害事件伴隨壓力之程度等因素,未可一概而論。本案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疾患併為鑑定,經該院於前述鑑定意見書敘明:「個案於被訴事件之後的整體表現,無法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但無法符合的原因,有很大的部分來自個案之心智能力,無法有足夠的相關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自無從以被害人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遽認其未遭受性侵害。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之行為,為刑法上之性交行為,此觀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人強制性交罪,經查:
1.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行為人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或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行為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行為人乘此時機以對被害人性交或猥褻,則應依乘機性交或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乙○○要脫你的衣褲時,你有無反抗?)沒有。(問:是否同意乙○○脫你的衣褲?)沒有。(問:乙○○脫你的衣褲時,是否會害怕?)會。(是否因為害怕才不敢反抗?)對。他有將我的雙手壓住,才開始脫我的衣服。」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明確證稱其當時雖不同意被告脫其衣物,惟因害怕而未為抗拒之舉,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而證稱:「(問:乙○○脫妳衣服的時候,妳是否會害怕?)會。(問:你有無跟被告說我不要這樣或是用手阻止?)有。(你有無用手阻止被告乙○○,或是說出來我不要這樣?)用手阻止,輕輕的,我當時是害怕不敢出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就其當時有無抗拒乙節,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妳剛說被告乙○○有用尿尿地方用妳尿尿地方,妳剛說是在床上,是否記得自己是什麼姿勢?)躺著。(問:被告乙○○是什麼姿勢,妳還記得嗎?)忘記。(問:妳躺著的時候,當時被告乙○○在哪裡?)旁邊,也是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其所述遭被告性交之情狀與一般施以強制迫被害人就範之情形亦有未合。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就像小孩一樣,隨便給丙○餅乾就可以對丙○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則被告事實上是否有施以強制力逼迫被害人就範之必要,亦非無疑。
3.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社工問丙○是自願的還是被強迫的,丙○有比兩手被壓住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惟此部分係既係陳述被害人之動作,證據價值充其量僅能等同於被害人之陳述,尚無從以此作為被害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關於被告有無施以強制力對被害人性交乙節,依卷內現存資料,除被害人之證述外,已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其證述經鑑定結果復認不宜作為主要事實認定之依據,業見前述,此部分僅能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強制力,而係利用被害人心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而對其性交,揆諸旨揭說明,自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未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且於辯論時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攻擊、防禦之機會,就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被害人性交前,以手撫摸其臉部、胸部及外陰部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乘機性交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查被告1.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
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2.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上開第1案已於103年
6月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上開第2案,於103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已如前述,難認其素行良好,又被告無視被害人對於自己身體之自主決定權,利用被害人心智缺陷對其性交,將被害人之身體視為可供己發洩性慾之工具,其行為本質上係否定被害人之人格主體地位而將之客體化,實不足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現在監執行,入監前無業亦無收入(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第10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