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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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95號原告 許梁壽菊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鴻淵 被告 陳維崗 兼法定代理陳超逸人兼法定代理 曾美鑾 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321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2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若以新臺幣42萬321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99萬7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7月28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00萬0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以:㈠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有識別能力、未
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9日晚上8時許,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往彰化市)行駛,行經彰化○○○鄉○○路○段○○○號前,不慎擦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施行開顱手術,且於同日警詢時被告丙○○即已自認「有剎車但來不及,自行車右側把手擦撞到路人(即原告)等語」。此事經詢問確認撞擊部位時,被告丙○○仍明確表示係「自行車右側把手」撞擊,當時其法定代理人(母)被告丁○○亦在場,而未提出異議;另少年調查官調查時,被告丙○○亦已坦承非行,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有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詳實,並以105年度少調字第119號宣示不付審理,交由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在案(下稱系爭少年案件),足認被告丙○○對原告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193條、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丁○○為被告丙○○之父母,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等事後辯稱並無擦擊原告云云,實不可採。
㈡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醫院部分:合計為新台幣5萬5081元。
⑵民俗療法部分:原告因傷另有於國術館接受推拿等物理治療,支出費用3萬6600元。
⑶合計:9萬1681元。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
⑴原告因傷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用品,費用6526元。
⑵原告從住家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共計12次,每次1200元
,共1萬4400元(12×1200=14400元),並支出停車費共1430元。
⑶共計:2萬2356元。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自104年10月9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急診就醫,並於同年
月10日,施行開顱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並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治療,並自同年月16日轉入一般病房治療,同年11月6日辦理出院,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期間自104年10月16日起,預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計443天,無論住院或出院後之生活皆無法自理,輪由其配偶、子女照顧其生活,每日以二千元為計算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88萬6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竟遭此橫禍,受傷後經急診施行開顱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並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治療,造成原告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因此造成明顯失智症狀,其精神所受折磨甚鉅,為此原告請求賠償被告非財產損害10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萬零三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等辯稱:㈠被告丙○○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未經實質判斷確認,雖原告
提出系爭少年案件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為證。惟查,被告丙○○年方十五歲,其社會經驗及歷練顯有不足,面對此一突如其來被指涉為肇事者之情狀,勢必六神無主、心生畏懼,誤認他人(即原告家屬)陳述情況即為事實發生經過。被告丙○○於少年法庭陳述時,亦已證稱確認並無擦撞,故上開摘要欄位之記載應屬錯誤。
⒈所稱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丙○○並未察覺有「擦撞」,而
係因路人(經查應為原告家屬)大叫才剎車停止,依原告所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如非經猛烈撞擊,豈可能造成如此重大傷害?況被告身型單薄,自行車車重亦僅約10公斤,當時騎乘時速亦不逾20公里,如確有「擦撞」情事,依一般之物理常識,對照原告傷勢之嚴重程度,自行車把手及龍頭偏擺程度,勢必造成被告丙○○重心不穩而蛇行或跌倒在地,豈可能從容筆直剎車停止?故被告丙○○是否確有擦撞原告,並非無疑。
⒉縱觀系爭少年案件105年4月26日訊問筆錄,被告丙○○即已
否認擦撞原告,如法官認定被告丙○○應負或有相關責任時,自應於詢問告訴人意見後,併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3款之裁定,然系爭少年案件僅宣示不付審理,更顯見該事實未經實質審酌。原告所稱「本院少年法庭認定詳實,足見被告丙○○過失勘足認定」,顯有誤導。又縱如原告所述,被告丙○○於少年調查官調查時已「坦承」非行(被告等否認之),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4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丙○○之前不利於己之論述,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又系爭少年案件宣示筆錄非行要旨二所載:「核少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是傷害罪『嫌』」,依文義解釋,系爭少年案件亦僅認有涉嫌犯過失傷害之罪,惟就事實是否真確,並未加實質置喙,如系爭少年案件確已查明相關犯罪情節認有違法,應比照普通法院之用語明確宣示,「核少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是傷害罪」即可,何以會為迥異於一般宣判之用字,此更可見系爭少年案件,並未就該侵權行為事實進行實質審理。
⒊又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之舉證程度固然不得等量齊觀,為就
該侵權行為(或犯罪事實)仍應由原告(或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並無差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或理由,僅係被告前餘交通事故處理紀錄中之「自白」,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依最高法院44年上字第988號判例意旨「自白」既已否認,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被告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豈可因被告前述自白,反而要求被告應就無侵權行為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縱上所述,恐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上開判例要旨。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縱認定被告丙○○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然原告之損害顯然超逾常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4日所開利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患:損害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肺炎。被告否認原告之損害,係由被告丙○○造成,已如前述。尚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資訊網有關肺炎之介紹所載:「肺炎是由於各種不同的傳染性物質,如細菌、病毒、黴菌、寄生蟲等,或是非傳染性物質,如藥物、有毒氣體、過敏原、嘔吐物等所引起之肺部發炎,這些有害物質要進入肺部可經由二個途徑,如直接吸入或經由血流進入。」是在常理上實難想像撞擊,更遑論「擦」撞會導致肺炎發生,為此,原告應就診斷書所載病灶是否即屬侵權行為直接所致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所提各項損害,析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醫院部分:
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金額為52,446元,為對照所負單據應僅52,196元,計算顯有錯誤;另原告追加請求2,635元,其中診斷書費用1,120元,已於起訴時請求,故其追加金額應減縮為1,515元。又上開請求金額中,救護車費1,600元為被告所支付,應不得再對被告重複請求;104年11月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胸腔內科醫療費用42,416元,與該事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否認之;104年11月28日員榮醫院醫療費用300元,105年4月15日鹿東醫院醫療費用80元,形式上無法確認與該事實之因果關係,原告應就該二次之診療必要姓及相關姓負舉證責任。
⑵民俗醫療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已實其說,被告均否認之。
⑶小結:除上述說明外,被告均不爭執。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
⑴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用品費用6,526元,其中之
3,346元單據因無品項或品項1,198元與該事實無關,被告否認之。
⑵原告請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車資共14,400元,查原告
住所距彰化基督教醫院約17.8公里,來回合計縱以40公里計算,一般汽車行駛市區道路油耗以10公里/公升,汽油每公升以25元計算,單次由資亦僅100元,12次合計應為1,200元,故超過之13,200元,被告否認之。
⑶小結:除上述說明外,被告均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請求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用
合計886,000元,其計算基準及方式顯有錯誤。原告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目前』有明顯失智症狀,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等語,惟該證明欄位係「證明及醫囑」,乃證明病患入願之病症名稱及出院後醫師叮嚀事項,即醫師僅客觀就原告當下身心狀況提出說明與建議,至於是否為「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或「肺炎」所引起之失智並未予以證明。按原告年近80歲,原本是否患有失智症,並非無疑,被告否認該侵權行為事實與原告失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仍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退步言之,原告前於系爭少年案件庭訊時,可自己行走且
無需旁人攙扶尚得自由陳述,顯見當時並未失智,時隔超過半年,何以證明失智係由該侵權行為所引起?縱使失智確與該侵權具有因果關係,然依診斷證之醫囑所載,原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係因失智而非硬腦膜下出血或肺炎,故其計算看護起始日應自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即105年5月4日起算為是。是原告主張計算看護費用止日為105年12月31日(原告計算合計443天,經被告核算為442天)被告否認之,原告仍應就其計算其間舉證,以實其說。⑶依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公告之看護費用標準,
包月費用(月休四日)為56,000元,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業已高於市場價格,對於核算超額部分,被告否認之。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非財產上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地23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該侵權行為屬實,然原告身著深色衣物步伐搖擺步行於夜色當中,實難謂就事實之發生無與有過失。尚且,被告等家境尚非寬裕,甚無餘力聘請專業律師協助處理訴訟,原告請求100萬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過高,被告主張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告丙○○於民國104年10月9日晚上8時許,騎乘自行車
沿彰化縣○○鄉○○路○段由西往東(彰化市)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674號前時,適有行人原告甲○○○,於同一時間步行至674號前,被告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其之自行車右手把擦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嗣於同日晚上至急診處置,嗣進行開顱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因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暫時性(少於一小時)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部損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調字第119號宣示不付審理等情,據原告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調字第119號不付審理宣示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案件卷宗,及依被告等聲請函調原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等查核屬實,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為真正。雖被告等均抗辯:被告丙○○並未擦撞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觀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案發104年10月9日當日夜間9時35分,在員林基督教醫院製作下系爭談話表),其中被告丙○○稱:「....至事故地點前,有看見右前方路邊有隻狗在往前走,於是我便往狗的左邊閃避,接著我發現狗的前方還有一位行人在行走,但該位行人走路有點不穩,狗與該位行人離很近,我有煞車但來不及,自行車右側把手就擦撞到路人」、「(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一閃過狗後,就擦撞到行人。我有煞車但來不及」、「(問: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自行車右側把手。沒有車損。」;另於104年11月22日於彰化警分局交通隊,被告丙○○稱:「....當時是下坡路段,我有煞車減速,至事故地點前約10公尺,有看對方行人走在慢車道上,行人有往左邊車道偏移行走,我見狀跟著我前面同學行駛,我覺得從行人左側通過不會發生碰撞,在經過行人時,對方行人繼續往我這邊過來,就與對方行人發生擦撞,擦撞位置不清楚,但我沒有跌倒....之後是其他人喊聲有人跌倒,我就往後查看,我就看到對方行人倒在地上...」等語,被告丙○○均承認伊自行車右手把有擦撞到原告之情事,上開二次筆錄,被告丙○○之母親即被告丁○○亦在場,並簽名無誤。又原告受傷部位,並非僅頭部受傷,另有右側鎖骨部位亦因外力導致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復有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可參,是被告等辯稱本件並無侵權行事情事,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丙○○騎自行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行人原告保持相當安全間隔,不慎擦撞原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致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乙○○、丁○○係被告丙○○之(父、母)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醫院就醫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送醫住院進行手術,並陸續接受門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5,081元等情,業據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鹿東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員榮醫院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依原告所提收據,金額實為54,831元(含重複請求金額1,120元);惟被告認原告對救護車費1,600元、診斷書費2,635元、104年11月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胸腔內科醫療費用42,416元、104年11月28日員榮醫院醫療費用300元、105年4月15日鹿東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80元,均不得請求,並以前詞答辯。然就原告因車禍所致之受傷部位,除頭部外,尚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且入院期間為本件車禍發生日翌日凌晨,則其於104年11月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胸腔內科醫療費用42,416元,難認與本件車禍無關;104年11月28日至員榮醫院看診,距原告出院未逾一個月,應認為係至該院進行相關治療,而與本件車禍有關;105年4月15日至鹿東基督教醫院看診,雖收據項目係心理衛生費,看似與本件車禍無關,惟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硬腦膜下出血,必須施行開顱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日後尋求專業人員減輕其痛苦就醫,且就醫時間距車禍發生近六個月,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是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救護車費用1,600元、診斷書費用1,520元及重複請求1,200元,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0,511元(計算式:54,831元-1,600元-1,520元-1,200元=50,511元),應予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②民俗療法:
原告主張因傷另有於國術館接受推拿等物理治療,共支出醫藥費36,000元等情,惟於本件審理過程,原告亦從提出攸關任何憑據,且被告等均否認其真正,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傷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其間,購買生活
用品,共支出6,526元等情,惟被告認原告對發票尚未載品項(名)共3,346元部分不能請求,並以前詞答辯。按原告所附發票(收據),部分未載明細僅有消費金額,該部分無法得知所購買之物品,是否為住院期間所必須或日常用品,實無從查核。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費用為3,180元(計算式:6,526元-3,346元=3,18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②原告主張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之來回車資,共14,400元
及停車費1,430元等情,惟被告認原告對車資部分請求過高,並以前詞答辯。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然被告以油耗計算車資,亦難謂合理,故從被告彰化縣芬園鄉住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醫院就醫,參考計程車資計算標準(共12次,6趟),應認原告單次以600元計算,尚屬合理;又被告對停車費部分,並不爭執,亦應予准許,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費用為8,630元(計算式:600元×12次+1,430元=8,63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旁人照料生活,自104年10月9日至105年12月31日,由其配偶、子女照護其生活,以每日2,000元計算443天(應為442天),看護費用共為886,000元。惟被告認原告對此部分請求過高,並以上揭答辯。然親屬間之看護,雖因基於親情而未支付其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傷勢情況,住院期間需他人全天協助生活起居,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於104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6日住院治療,該部分需專人全天候照護,應屬有據;惟原告現今失智情狀,是否因本件車禍引起,實難以遽斷,因本件車禍係104年10月9日發生,然診斷書上記載有明顯失智症狀,已是105年5月4日,與本件車禍相隔逾6個月,實難遽認定失智症係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調查事項,資以證明。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8,000元(計算式:2,000元×29日=58,00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非輕及住院期間,暨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另參諸原告為國小畢業、名下有土地一筆;被告丙○○現就讀高中,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從事個人電信工程;被告丁○○高職畢業、現任職保全公司,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汽車二輛、股票營利、薪資所得、利息等收入等情,此有兩造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及被告丙○○為未成年人、其過失程度,兩造資力、身分、地位等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誠屬過高,認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共計得請求42萬321元(50511+3180+8630+58000+300000=420321)。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萬321元,以及自被告等收受民事起訴狀之翌日(即民國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部分駁回,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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