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世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已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延長羈押之裁定,即由受命法官獨任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所涉搶奪等案件,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前於民國93、97、99、103年間均有通緝紀錄,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乃於105年3月29日裁定羈押。
㈡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訊問程序時
,被告表示請求交保。惟本院審酌前述羈押理由並未消滅,且被告自承沒有錢可以交保等語,是不能以具保等處分代替羈押,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從而,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5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