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2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82年3月10日,自任會首,邀乙○○等人參其召集新臺幣1萬元之民間互助會,竟偽造娃娃、梁淑蘭、 林淑貞賴淑英 於會單上,嗣並連續於82年5月、6月、7月、9月偽造標單標取會款花用;另偽造乙○○、張宗芳、 吳自峰楊翰章胡志雄巫修榕楊玉蘭連麗芬戴曉雯 之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花用,均足生損害於各該會員及其他會員。迨83年5月間逃匿無蹤,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犯罪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準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3年5月間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3條第3項(修正前)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96年4月8日完成,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徒5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6月。
(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3年5月15日,加上前述12年6月期間,再加上自83年12月15日偵查開始進行起至84年5月8日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日數計4月又24日(參見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96年4月8日完成。
四、從而,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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