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及證人 傅勝敭 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卷查第一審已傳喚證人 陳國民 、傅勝敭進行交互詰問明確,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證人陳國民、傅勝敭之證言表示並無意見,並未請求調查其他證據。原審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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