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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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對此犯罪當更知所警惕,而知持有槍枝須經主管機關許可,難以槍枝上印有「警署保字第0000000000」字樣,即可推卸知情該槍枝具殺傷力之責。又此所辯屬構成要件錯誤與否問題,尤與刑法第十六條之禁止錯誤無涉,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斟酌上訴人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不知警惕,再觸犯相同之罪,缺乏自制力,認不宜宣告緩刑,尤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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