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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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389號被告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19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因見乙○○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並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電門啟動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以竊取之,適為乙○○當場發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巷口將甲○○攔下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該輛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機車鑰匙不見,發現該車鑰匙未拔取,而騎乘欲回家找鑰匙,不是要偷;伊有精神疾病,伊半年前就未吃藥治療,醫生說若未控制就會引發偷竊行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照片3張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係因精神疾病而引發偷竊行為,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出院病歷摘要欲佐其說,然參酌上開病歷摘要之內容,被告已於92年5月7日出院,且轉出時情況穩定,可改門診治療,是被告本次行為是否與前開病症有關,尚非無疑。再者,被告分別於93年3月21日、93年5月13日與96年2月22日,因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完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均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訴偵字第14號、93年度偵字第9168號、96年度偵字第5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40號、93年度簡字第1438號、96年度簡字第9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資參照,顯見被告之竊盜犯行,應與其所稱之疾病無涉,是被告上述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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