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5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支付保險費而向原告借貸,兩造約
定於民國97年2月29日償還,故被告於97年1月28日簽發、到
期日97年2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票
號CH396048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原告
於屆期請求付款清償債務,竟遭被告藉詞拖延,未獲付款,
爰依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保險事件紛爭,於97年1月13日終止保
險契約時,經洽談和解簽立協議書,被告在不知情狀況下簽
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且原告所為被告代墊
之保費,自被告存摺明細資料觀之,被告均已有清償紀錄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票為證,另被告對於票據真正性亦不爭執,惟仍以兩造間
原因關係存否乙情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
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
(二)再者,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保險費,被告始簽立系
爭本票乙節,業據提出切結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為佐,觀諸該切結書業已載明
:「被告積欠原告保費130,000元,定於97年2月29日前以
現金1次償還...」等語,就書面所定債務金額、清償履
行期日,核與系爭本票上所載票面金額、到期日等節相符
,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已有明文,被告就 伊有 在系爭本票、切結書上簽
名、捺印等事實亦不爭執,即可推定此開私文書為真正,
被告復未能舉反證否定之,已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系爭本票
確有所述原因關係乙情為真實。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
:「我與原告兩人於97年1月28日約1點許,一起到被告上
班的華南商銀平鎮分行去找被告,目的是原告要與被告談
和解的事情,我僅是在旁,兩造談的是借貸的金額,被告
有說農曆過年前會還錢,原告就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本
票是原告帶去的,本票上面的金額跟日期都是兩造談過之
後,由原告書寫,簽名都是親自簽的,指紋也是被告親自
捺印,因為被告當時未帶印章,所以才捺手印,兩造商談
的過程約有半個多小時」等語明確,亦證述兩造間確有借
貸原因關係,而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無訛,益徵原告
主張其有借貸予被告供墊付保費原因關係存在乙節,自有
所據。
(三)被告固另抗辯:就原告代墊保費費用,被告已分別於⑴96
年3月27日提領47,000元,清償96年3月19日墊付保費45,
772元;⑵95年1月11日、同年月25日各提領25,000元、15
,000元,支付95年1月16日保費36,000元;⑶95年9月20
日提領75,000元,支付95年9月6日保費24,425元、26,211
元及95年9月20日保費21,615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彰化銀
行新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交易明細查詢為佐,惟兩造
既有如上所述原因關係存在,今被告抗辯墊付款業已清償
,惟此既為原告所爭執,被告自應就已清償保費墊款之有
利於己事實,盡舉證責任。查被告提出上開銀行交易明細
查詢,主張各筆清償款項摘要記載為「現提」,僅能證明
被告有於各該日期有提領各筆現金之事實,其餘並無提領
後資金流向之證明,且提領之金額與其辯稱交付給原告之
金額不符,自不能徒憑此認定被告有將上開各筆提領現款
支付原告之事實。此外,兩造間固曾於97年1月間因另件
保險紛爭案件,由原告與被告之親屬 劉宗洋 等人簽立協議
書,約定就保險契約解除後之解約金額及總繳保單差額成
立和解,有卷附之協議書為佐,原告就此陳稱:「協議書
不包括首期保險費部分,兩造另以切結書來解決」等語,
被告亦陳稱:「切結書是在處理解約保單同一時間簽署的
」等語,則兩造間於處理保險契約解除事宜同時分別簽立
協議書、切結書,顯有將代墊保費所生法律關係依循切結
書約定履行之合意,故尚難認協議書內容有取代或排除切
結書約定之效力,自不影響兩造原因關係基礎事實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是以,兩造間既有墊付保費之借貸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復
無法舉證已有清償墊付款之事實,被告所為票據原因關係
不存在人之抗辯,並無所據,自不足採。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
特約者,不在此限。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就票據金額約定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
、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準
用第2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本票
之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