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
抗告人東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信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裁定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人部分,原記載【東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蔡漢信】,應更正為【東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漢信及抗告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洪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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