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退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2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退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裁字第655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79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權益受害可提行政訴訟,早經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在案。鈞院向國防部函調退伍原處分卷時,國防部無退伍令亦無退伍案,竟偽造總統退伍令,使聲請人權益受損,依法得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經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在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然對其所再審之95年度裁字第1679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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