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20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個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4年8月12日94保監審字第1853號審定書於94年8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附原審定卷可稽,而抗告人設址臺中市,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4年8月18日起算,計至94年9月20日(星期二)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4年9月21日(按應係22日之誤)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等情,有蓋有收發章之訴願書影本附卷可稽。故訴願決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以逾期是郵局送達非訴願處云云,惟抗告人於訴願書亦載明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核定之日期為94年8月18日,即使以此起算訴願期間,至94年9月21日亦已屆滿,抗告人於94年9月22日提起訴願亦逾訴願法定期間。至抗告人其他實體上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本件訴願程序既不合法,實體主張自勿庸斟酌。原裁定結論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