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橡皮管壹條及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7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5月9日傍晚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7之9號和歡汽車旅館108室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9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甲○○所有供或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橡皮管1條及針筒2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足憑,並有橡皮管1條及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而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強制戒治處遇,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上揭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橡皮管1條及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或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