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87條、第88條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本件聲請人雖陳報就任「仟陽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並未造具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亦未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聲請人雖陳報:該公司自成立後即完全未營業,也無資產、股東、債權人云云,惟依公司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苟如仟陽實業有限公司成立後並未營業,亦無支出,衡情,則該公司仍應有其成立時股東所繳足之資本額為資產才是。又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乃公司法第88條明定之法定清算程序,不得省略。本院於94年6月3日、94年6月29日二度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詎聲請人收受前開命補正函後,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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