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208號抗告人聯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該院94年度訴字第247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5年5月5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5月6日起算,至95年5月1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5月29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國稅局核定所得額計算方式有誤,並無實質所得,且兩台停車場使用讀卡機,因機件損壞,寄回瑞典原廠維修,原廠維修好寄回本公司時,會計師一時疏忽,誤以為新品進口,已向稅捐機關說明,仍被指漏稅並處罰鍰云云。惟抗告意旨所爭執者係有無所得,有無漏稅之實體問題,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本件因抗告逾越法定期間,抗告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實體問題自無庸斟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