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聲請人久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6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6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94年4月7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94年度催字第162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4年8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支票附表:94度除字第76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久豐消防工程有限│台北富邦銀│94年2月5日│7,535元│BA0000000││││公司乙○○│行中正分行│││││├─┼────────┼─────┼──────┼──────┼─────┼──┤│02│久豐消防工程有限│台北富邦銀│94年4月5日│31,705元│BA0000000││││公司乙○○│行中正分行│││││├─┼────────┼─────┼──────┼──────┼─────┼──┤│03│久豐消防工程有限│台北富邦銀│94年4月5日│383,622元│BA0000000││││公司乙○○│行中正分行│││││├─┼────────┼─────┼──────┼──────┼─────┼──┤│04│久豐消防工程有限│台北富邦銀│94年2月5日│735元│BA0000000││││公司乙○○│行中正分行│││││├─┼────────┼─────┼──────┼──────┼─────┼──┤│05│久豐消防工程有限│台北富邦銀│94年4月5日│58,590元│BA0000000││││公司乙○○│行中正分行│││││├─┼────────┼─────┼──────┼──────┼─────┼──┤│06│久豐消防工程有限│台北富邦銀│94年2月5日│2,993元│BA0000000││││公司乙○○│行中正分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