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216號聲請人甲○○
參加人乙○○即原參加人
參加人 曾麗明 即原參加人
參加人 曾華松 即原參加人
參加人 曾華坤 即原參加人
參加人 曾國育 即原參加人
參加人 曾惠珠 即原參加人
參加人 曾惠卿 即原參加人
參加人 曾惠真 即原參加人上列聲請人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22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謂︰(一)本件系爭土地委實被誤登記為國有,既經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304條之規定及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60號、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所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相對人及本院均應受拘束。故本院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78年度判字第2020號判決、79年度判字第1284號判決為相反之裁判認定系爭土地登記並無錯誤,自屬違反上揭法條及判例解釋,而有違背既判力之違法情形。且各判決雖屬法律見解之歧異,然該歧異之結果已導致各判決漏未適用當時有效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現行法第216條第1項)、第32條(現行法第304條)、第33條(舊法)、本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司法院院釋字第3063號解釋、土地法第69條、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28條第5款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而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二)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作成並送達予聲請人後,相對人復於77年6月9日發函否准聲請人更正登記之請求,是該77年6月9日函文難謂非屬新的行政處分,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814號、第1284號判決、78年度判字第2020號、第726號判決亦均以該函為行政處分視之,而為實體裁判,然其後行政法院卻逕以80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之請求,不僅消極不適用當時行政訴訟法第4條(即現行法第216條)、訴願法第1條(現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且違背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所指摘之誠信原則。(三)本院自80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後歷次裁定均未針對再審意旨所指摘各點說明裁判之根據與理由,其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且再審原因始終存在,並無未表明再審理由或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聲請再審之情事等語。
三、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判,無從進而審究,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