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黃子華 被上訴人 徐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黃子華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及見聞之臺南市○○區○○街○○○○號第一市場,被上訴人徐美蘭所擺設之水果攤位前,持擴音器當眾指摘被上訴人「你都拿流浪狗的名義給人家騙錢」、「拿流浪狗,來賺錢」等語,以此方式傳述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及名譽之事。而上訴人誹謗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易字第712號判決在案,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15,000元,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持擴音器於臺南市○○區○○街○○○○號第一市場之被上訴人徐美蘭擺設之水果攤位前,當眾指摘被上訴人;上訴人在菜市場要求被上訴人多多少少要還一點錢讓上訴人過年,被上訴人不但不還錢,反而羞辱上訴人,上訴人憤而表示「你都拿流浪狗在賺錢」,當初約講了2分鐘都是同一句話,至於擴音器係上訴人用於播放音樂,於被上訴人不還錢時吵伊做生意的;當日對被上訴人所稱皆為事實,何來誹謗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不
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及見聞之臺南市○○區○○街○○○○號第一市場,持擴音器當眾指摘被上訴人「你都拿流浪狗的名義給人家騙錢」、「拿流浪狗,來賺錢」,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妨害被上訴人名譽,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上訴人並因上開誹謗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上訴人黃子華犯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仍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並有本院103年度易自第71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附卷足資認定,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否認持擴音器於臺南市○○區○○街○○○○號第一市場之被上訴人水果攤位前,當眾指摘被上訴人云云,然其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惟本件上訴人以「你都拿流浪狗的名義給人家騙錢」、「拿流浪狗,來賺錢」指摘被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是上訴人前揭行為,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上訴人所為而受有損害,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上訴人黃子華現年57歲(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被上訴人徐美蘭現年66歲(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經營市場水果販售,衡諸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態樣、對被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獻楠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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