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032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3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又聲請再審為受不利益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所為之救濟方法,倘非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並非上開裁定受裁判之當事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滕允潔法官李文賢法官陳靜芬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