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上訴人 方思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1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方思凱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07年7月1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