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第六九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附表編號三、四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金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七月、七月、三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及第二案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七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並與前述第
一、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入監服刑至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一0二年十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莊金益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嗣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莊金益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發動附表編號二機車,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莊金益附表編號一、二行竊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支,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附表編號一、二部分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 林旻翰陳秀娟 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李宗憲吳品賢 於本院之證述。
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一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各二份、現場照片五張。
④扣案機車鑰匙一支。
(二)附表編號三、四部分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劉 彥辰趙子嫣 於警詢之指述。
③被告進入及離開 劉彥辰 租屋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四張、被告
騎乘機車在劉彥辰租屋處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七張、被告在趙子嫣租屋處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一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
④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時,係以螺絲起子自被害人趙子嫣房門與門縫中撬開,該螺絲起子長約十五公分,起子部分為金屬材質,握柄部分則為塑膠材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上開金屬部分既得以將緊閉之房門撬開,顯然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附表編號四竊盜行為時,亦有破壞趙子嫣房門門鎖之毀壞安全設備行為,然趙子嫣房門門鎖並未損壞,仍可上鎖使用乙情,有本院詢問被害人趙子嫣之電話記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供稱其開啟趙子嫣房門之方式並非破壞門鎖,而係以螺絲起子插入門縫後撬開房門之方式,足見被告行竊時雖有撬開被害人房門之行為,然並未造成該房門無法上鎖、喪失防閑效用之情形,自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惟此僅係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改變而仍屬單純一罪,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之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包含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部分,然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竊盜方法已敘及被告係侵入住宅行竊,此部分僅係法條漏載,均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罪時間已有差異、地點不同、被害人有異,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歷經科刑處罰,明知不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竟仍為本案四件竊盜犯行,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概念,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屬不該;及各次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五、六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且附表編號一、二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三、四所判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附表編號一、二機車,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附表編號四財物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被告供稱該螺絲起子已丟棄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竊得物品│主文│├──┼────┼────┼────┼─────────┼───────┼────────────┤│一│104年1月│臺南市中│林旻翰│利用深夜無人之際,│林旻翰所有之普│莊金益竊盜,累犯,處有期│││20日3時│西區大同││在左揭時間、地點,│通重型機車1部│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許│路1段70││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車號: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巷13號1││得手。│Z號、廠牌:三│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樓前│││陽)││├──┼────┼────┼────┼─────────┼───────┼────────────┤│二│104年1月│臺南市東│陳秀娟│利用深夜無人之際,│陳秀娟所有之普│莊金益竊盜,累犯,處有期│││20日5時│ 區崇明 19││在左揭時間、地點,│通重型機車1部│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許│街13號││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車號: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得手。│3號、廠牌:山│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葉)││││││││││├──┼────┼────┼────┼─────────┼───────┼────────────┤│三│103年4月│臺南市新│劉彥辰│利用劉彥辰租屋處大│劉彥辰所有之電│莊金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13日19時│市區永就││門及房間門均未上鎖│腦螢幕(廠牌:│,處有期徒刑壹年。│││40分許│里中華路││之機會,在左揭時間│奇美)及主機各│││││41之1號││、地點,侵入劉彥辰│1台(廠牌:ASU│││││││租屋處,徒手竊取劉│S),價值新臺│││││││彥辰之電腦主機及螢│幣(下同)│││││││幕各1台得手。│20,000元││├──┼────┼────┼────┼─────────┼───────┼────────────┤│四│103年4月│臺南市北│趙子嫣│利用趙子嫣租屋處大│趙子嫣所有之筆│莊金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23日1○○○區○○路││門未上鎖之機會,在│記型電腦1台(│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6分許│85巷74號││左揭時間、地點進入│廠牌:蘋果),│貳月。││││5樓503室││,再以足供為兇器使│價值34,900元│││││││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趙子嫣上鎖之房││││││││門,侵入趙子嫣承租││││││││之房間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