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連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陳郁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連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連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
12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林連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23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 王美玲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阿賜包子店」前,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1支,剪斷該店為安全設備之鋁窗條並打破窗戶,侵入店內,竊得其內辦公桌抽屜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旋即開啟店內鐵捲門逃去。嗣經王美玲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前址鋁窗內側及辦公桌抽屜2處採得血跡,並於大鐵捲門處採得菸蒂1支,經比對與林連進之DNA-STR型別相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連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5、26、37、3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見警卷第4、5頁),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9至15、18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稽。查被告持以行竊之上開鐵剪刀1支,係鐵製品,全長約27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雖未扣案,惟既足以將金屬窗條剪斷破壞之,自係質地堅硬之物品,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可認該鐵剪刀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又金屬窗條及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亦可認定。㈡核被告林連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查被告年屆六十餘歲,患有重度聽障,已非一般正常之青壯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又參以證人即被告友人 曾志中 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是在臺南市林素吟議員服務處主任,我認識被告時,他是出獄第一天來我們服務處,因為他沒有錢吃飯,我請里長去瞭解後,後來我就幫他付水電費,被告是需要輔導的個案,他家裡沒有親人,我有幫他聲請社會救助,也叫他去做資源回收,也曾經叫他去廟裡掃地吃便當,有時時間久了,我會叫小姐打電話給他,請他來找我,他曾經斷斷續續跟我借過錢,但都會還我;103年因是選舉年很忙碌,有段時間沒有看到被告,後來被告來找我,我問他是否發生事情,後來他拿起訴書給我看,我說這次我不救他,他說怕會關,之後我叫助理去包子店瞭解,包子店老闆說願意受賠償原諒,我叫被告去工作賺錢,後來和解金是4萬元,已經給付完畢,也書立本院卷第27頁的和解書,我不知道被告如何湊得該4萬元,我知道他每個月有7千元社會救助金,另外被告跟我說,他在別人農場工作搬運西瓜每天會有工作報酬至少1千元,被告若願意改過,我願意幫助他督促他,希望他不要再犯,我覺得入獄執行是否能夠矯治被告也不一定,還是希望能夠給被告一個機會,他現在在貨運行工作,還有體力工作,工作很認真,日薪水1千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7頁),顯見被告屬於社會底層邊緣人員,境遇不佳,另本件被告因案發當時罹患腸胃疾病,無法工作,欠缺生活經費,因此鋌而走險之情,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可認被告係因飢寒而起盜心,尚屬可憫,再則,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完畢,盡力彌補,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係因生活費用壓力始犯本罪,本院斟酌其犯罪情節,認倘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並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之最低度刑罰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持工具破壞窗戶,侵入他人店內竊取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法紀觀念淡薄,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遭竊金錢數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健康狀況、其自述國小三年肄業(就讀啟聰學校)、現為貨運公司搬運工、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未扣案之上開鐵剪刀
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業已丟棄滅失,有被告於審理中之供承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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