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
9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90年10月至91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附近某處,以新臺幣3萬元向年籍不詳之友人 吳文宏 購買,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一直置放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鞋櫃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4年6月25日6時23分許,在基隆市○○路○號某電動玩具店前及基隆市○○路等處,因其持上開改造手槍對 吳慶榮黃榮發林佑德 朝地面射擊(其涉犯殺人未遂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吳慶榮等人報案後,警方乃於94年7月25日20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於上開住處鞋櫃內起獲前揭改造手槍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乃警方依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而得,有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834號搜索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此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物,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94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1323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9至82頁),且該改造手槍,係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鞋櫃內查獲,亦有上開扣押筆錄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第52至54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於90年10月至91年1月間某日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搶,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將相關罰則移列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明令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然其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繼續至94年7月25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已在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又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雖係自90年10月至91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25日被查獲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文有併科罰金刑,且該條例未規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而刑法有關罰金最低數額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修正前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一仟元。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以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為本件併科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㈣再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雖增為2項,惟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
㈤刑之酌科⒈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危害社會甚鉅
,竟擁槍自重,並曾持槍射擊,且持有槍枝之期間長達3年多,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較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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