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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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裁定95年度苗秩字第33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7月11日栗警偵字第0950038535號報告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併停止營業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案件之紀錄,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5年7月2日凌晨0時28分許。
(二)地點︰苗栗市○○里○○路○○○號1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e場遊戲」網路咖啡店之現場管理人,其於前述時間,縱容未滿18歲之少女江○○(78年次,真實姓名詳卷)於深夜聚集店內上網,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坦承於前開時地被查獲未滿18歲之少女江○○於深夜聚集其店內上網,且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少女江○○於警詢之證言。
(三)苗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1紙。
(四)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1紙(栗警偵字第0950038469號)。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曾於95年6月26日因相同行為,在其開設之「e場遊戲」網路咖啡店內,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以95年7月4日苗警刑栗字第0940011997號處分罰鍰新台幣2千元,竟再犯相同情節的行為,再次違反規定,應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停止營業5日,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