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30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發卡至95年4月12日結帳日止,尚欠235,966元,及其中本金223,542元自95年4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雖經原告催索,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略以被告所欠本金223,542元,因經濟困難,雖自95年1月27日最後繳款截止日無法如期清償,惟仍有還款意願及誠意,請求能准被告分期清償,並免付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消費明細表、金額計算表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而依其答辯狀所載,對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分期償還及免付利息云云,既無法律上之理由,又為原告所不同意,其所辯自無可採,應由被告與原告於判決後自行協商清償方式,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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